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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9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真与邵高良、王春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真,邵高良,王春雪,重庆海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9934号原告:曾真,男,汉族,1987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曾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359311。委托代理人:赵旸凯,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56971701110027。被告:邵高良,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王春雪,女,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海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科园一路渝高商务大厦C座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3567980U。法定代表人:邵高良。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三忠,重庆莱曼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655754。原告曾真与被告邵高良、王春雪、重庆海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学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真的委托代理人曾辉、赵旸凯,被告邵高良、王春雪、重庆海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真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邵高良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重庆海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但平向被告邵高良汇款2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邵高良未归还借款本金,又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最后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邵高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月利率2.5%,由被告重庆海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邵高良、王春雪系夫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春雪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邵高良、王春雪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海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邵高良所负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邵高良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尚未到期,且原告亦未通知借款到期;约定的月利率2.5%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王春雪辩称:对借款不清楚,且已与被告邵高良解除婚姻关系,不应承担借款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重庆海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其清楚被告邵高良向原告借款,但借款尚未到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上述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邵高良、重庆海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定于2017年5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双方可协商续借,续借期间原告有权随时收回借款,但需在收回借款前半个月以电话、短信或邮件方式通知被告邵高良。被告邵高良、王春雪于199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春雪述称其与被告邵高良已解除婚姻关系,未举证加以证明。被告重庆海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主张的,其为被告邵高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未表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转账回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被告邵高良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交通银行转账回单,足以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有效成立。被告邵高良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息,证据确实,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春雪与被告邵高良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邵高良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春雪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海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重庆海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无异议,且有借条为据,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邵高良辩解约定利率过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予以主张。被告邵高良、重庆海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解借款尚未到期,并未提供双方商定续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春雪辩解其与被告邵高良已解除婚姻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未举证证明解除婚姻关系的时间先于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高良、王春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真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海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邵高良所负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曾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邵高良、王春雪、重庆海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预交,由三被告连同借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学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治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