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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双伟和顺钢管租赁站与高兵、灵武市胜天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双伟和顺钢管租赁站,高兵,灵武市胜天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4846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双伟和顺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八里桥万头猪场院内。经营者:严一伟,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兵,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灵武市胜天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梧桐树乡何忠堡村二队。法定代表人:高兵,该合作社主任。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双伟和顺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和顺租赁站)与被告高兵、灵武市胜天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胜天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宁0104民初4846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高兵、胜天合作社名下银行存款540478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租赁站经营者严一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胜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7年5月31日的钢管、扣件租赁费105999元,并赔偿租赁物损失384479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延迟付款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继续支付原告自2017年6月1日至租赁物赔偿款付清之日的租赁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物品用于被告的蔬菜温棚改造项目。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计算方法、租金结算、违约金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返还最后一批租赁物后,应在90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在被告付清全部赔偿款之前,所欠租赁物租金照常计算,被告逾期不能足额支付租金的,租金按两倍计收,并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截止目前,被告拖欠原告部分租赁费。另外,被告已将所租钢管、扣件用于其农业设施,无法退还,其中钢管为52064.80米,合同约定赔偿单价为7.20元,钢管赔偿款为374867元,扣件2670套,合同约定赔偿单价为3.6元,扣件赔偿款为9612元,钢管和扣件赔偿款共计384479元。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现只主张50000元。被告高兵、胜天合作社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无异议,由于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了被告名下房屋,导致被告无法办理银行贷款,现资金紧张,希望与原告就还款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可以在2017年8月10日前先给原告支付租赁费120000元。对于无法返还的钢管、扣件赔偿款384479元,被告可以给原告抵顶车辆或房屋,如原告不同意以物抵债,被告可分期分批付清。在被告支付钢管、扣件赔偿款后,租赁费不应再继续计算。违约金希望原告能够免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原告和顺租赁站与被告高兵、胜天合作社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兵、胜天合作社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每日租金为0.009元,扣件每个每日租金为0.00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返还最后一批租赁物后,应在90日内付清全部租金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款,在被告付清全部赔偿款之前,所欠租赁物租金照常计算,被告逾期不能足额支付租金的,租金按两倍计收,并按日承担所欠租金总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兵、胜天合作社陆续从原告处提取钢管52064.80米,扣件2670个。现被告已将上述租赁物用于自己的农业设施,无法退还。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0457元,并确认对于不能退还的钢管52064.80米按单价7.20元每米予以赔偿,对于扣件2670个按单价3.6元每个予以赔偿。庭审中,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存在较大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和顺租赁站与被告高兵、胜天合作社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二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二被告应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被告认可截止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租赁费120457元,本院予以确认。现二被告已将所租赁的钢管52064.80米、扣件2670个挪作他用,无法返还,应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单价7.20元、3.60元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84479元(7.20元/米×52064.80米+3.60元/个×2670个)。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在被告付清全部赔偿款之前,所欠租赁物租金照常计算,故被告还需按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的标准支付无法返还的52064.80米钢管和2670个扣件自2017年7月1日至付清相应赔偿款之日的租赁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迟延付款违约金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兵、灵武市胜天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双伟和顺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赔偿款384479元;二、被告高兵、灵武市胜天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双伟和顺钢管租赁站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租赁费120457元,并按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的标准支付无法返还的52064.80米钢管和2670个扣件自2017年7月1日起至付清相应赔偿款之日的租赁费;三、被告高兵、灵武市胜天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双伟和顺钢管租赁站迟延付款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4元,减半收取计4602元,财产保全费3222元,共计7824元,由被告高兵、灵武市胜天农业产销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李 潇书 记 员  张乐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