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范蓉与许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蓉,许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518号原告:范蓉,女,汉族,1971年9月5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许超,男,汉族,1994年7月25日出生,和谐房产员工,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忠(系许超的母亲),女,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昌吉市。原告范蓉与被告许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蓉,被告许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半年租赁费17500元,暖气费2422.86元,电费96元,物业费250元,卫生费170元,合计20438.8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为35000元,时间为两年,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并交5000元押金。2016年11月7日一年租赁合同到期,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被告交第2年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许超辩称:本人签订书面合同,房屋是由我母亲与我继父使用。租赁合同是原告提供,合同条款均是原告权利,被告只有义务。因为商铺位置偏僻,经营不下去,我们告知原告在租赁期内如果无法转让,2016年11月7日我们就不租了,2016年11月3日我们已经实际搬出商铺。原告长期住在台湾,我们告知原告不租商铺了,我们无法联系原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租赁协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7年4月8日拍摄的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于2017年4月8日原告退还房屋归还钥匙时房屋状况。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微信对话记录打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的母亲胡建忠的微信对话记录,就房屋租赁的相关事项进行的谈话,我告知其不租就给我退房,但是被告也一直未找我退房。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只是聊天记录的一部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热力公司缴费通知书。证实暖气费金额为2422.86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于11月3日就搬走了,只应承担10月15日至11月7日期间的暖气费。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物业公司的证明。证实物业费250元。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不认可,物业费从未交过,以前宋波租房的时候就没交过。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宋波出具的收条一份、范蓉出具的收条2份、电费发票2张。证实房屋是从宋波处转让,第一年房屋租金及押金已经交给原告,电费交至2016年10月31日。经质证,原告对其出具的收条认可,不清楚宋波出具的收条,发票上的电费不是原告交的。本院对原告出具的收条、电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宋波出具的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实被告方与范蓉通过微信方式就房屋租赁的相关事情进行协商。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通话记录详单。证实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方使用132XXXX****的电话给原告186XX****XX的号码打电话,在这期间原告从未打电话给被告,仅是跟被告母亲胡建忠微信联系。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于4月8日、4月9日、4月10日给被告打过电话,之前从未给被告许超打过电话。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大概1月,我们看到出租房屋的信息,联系了宋波之后,从宋波处找到房东范蓉的联系方式,我通过信息方式联系原告,协商租赁事宜,原告将合同内容发过来,我认为条款不公平,要求改条款,原告不同意,没有协商成,因为租房心理迫切,我们又联系宋波,原告要求与许超签合同,不同意与我们签合同,我们考虑只要支付房租就行,与谁签订合同都一样,就由宋波开车将许超载到乌鲁木齐与原告签的合同,原告不允许我们跟随许超一起去签订合同,我们租房后经营餐厅和商店,因为旁边是洗车行,经常有污水,餐厅无法正常经营,2016年7、8月份,已经无法经营,我们准备转让房屋,并联系好下一个转租的人后,与原告联系,询问下一年房租是多少,原告坚决不告诉我们下一年房租,导致该商铺无法转租,我们告诉原告不租房屋了,原告没有任何表示,也没有联系许超。我们一直有与原告联系,但原告一直不来。”经质证,原告对此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此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原告范蓉(甲方)与被告许超(乙方)订立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昌吉市53区1丘23栋1层S11-118号门面经营餐馆、水果店,租赁期24个月,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租金为每年35000元,每年支付一次。乙方交纳房租押金5000元,合同到期如数退还。若乙方将其所租赁的房屋转让、转租或中途退房该定金视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若租赁期内甲方提前收回该门面使用权,视甲方违约,押金双倍返还。乙方在租赁期内应按时交纳各项费用:房租费、水电费、暖气费等,逾期不交甲方有权立即收回乙方所租赁的房屋,房租及定金视为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交纳房屋租金35000元及押金5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4月8日,被告方将房屋钥匙交还原告。该门面房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的物业费共计250元、2016至2017年度采暖期的采暖费2422.86元均未交纳。本院认为,原告范蓉与被告许超订立的租赁协议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从2017年4月8日被告交还房屋钥匙,原告接受的行为分析,双方已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再次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交纳第一年的房屋租金。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房屋租金的交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第二年的租金应在第二年届满时支付。因双方已协议解除合同,故被告应在协议解除合同时即应支付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4月8日期间的租金17500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2016至2017年度的采暖费2422.86元,及合同解除前的物业费187.5元(250元÷24个月×18个月)。原告主张电费96元、卫生费17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于2016年11月3日从房屋搬走,不应再承担此后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即使被告陈述的此事实属实,因此时双方并没有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被告仍应承担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及相关费用。因原、被告系协议解除合同,被告已支付的押金从其应承担的款项中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超给付原告范蓉房屋租金17500元、采暖费2422.86元、物业费187.5元,合计20110.3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押金50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5110.36元;二、驳回原告范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负担89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立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