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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雒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雒某,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雒某来到北票市大三家乡塘坊村村民常某家,从大门进院,跳窗入室,盗窃现金500元后逃走。案发后,被告人雒某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陈述;证人齐某、贾某的证言;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雒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守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