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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巩耀庆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巩耀庆,巩耀民,巩传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220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加,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巩耀庆,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刁镇巩家村巩家西街**号。被告:巩耀民,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刁镇刁巩家西街**号。被告:巩传丙,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区刁镇巩家村巩家西街**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巩耀庆、巩耀民、巩传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耀庆、巩耀民、巩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巩耀庆偿还我社借款本137999.99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以月利率9.5‰计算,逾期加收50%);2.担保人巩耀民、巩传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巩耀庆由巩耀民、巩传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向我社借款138000元,我们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1份。同日我社向巩耀庆发放了借款138000元,该借款于2015年5月30日到期。2015年9月26日巩耀庆偿还本金0.01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我行借款本金137999.99元及利息,现该借款已经超期多时,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巩耀庆、巩耀民、巩传丙在本案审理期间内未予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章丘农信社提交《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N0.044800123号各1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章丘农信社与巩耀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由章丘农信社向巩耀庆提供借款13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同时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2015年9月26日,巩耀庆偿还本金0.01元。2014年5月31日,章丘农信社与巩耀民、巩传丙签订《保证合同》,由巩耀民、巩传丙为巩耀庆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6日,巩耀庆偿还本金0.01元,剩余借款137999.99元巩耀庆、巩耀民、巩传丙未及时偿还,章丘农信社诉来本院。本院认为,章丘农信社与巩耀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巩耀民、巩传丙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巩耀庆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巩耀民、巩传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本案审理终结前,巩耀庆尚欠章丘农信社借款本金137999.99元及相应利息,证据充分,章丘农信社请求借款人巩耀庆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巩耀民、巩传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巩耀庆、巩耀民、巩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巩耀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7999.9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以13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以13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37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巩耀民、巩传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被告巩耀庆、巩耀民、巩传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焦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