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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4民初7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阳新巨祥铸造厂与沈阳电力精铸机械厂筛碎设备厂、沈阳华能高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付进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新巨祥铸造厂,沈阳电力精铸机械厂筛碎设备厂,沈阳华能高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付进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14民初7471号原告:沈阳新巨祥铸造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马梁彧,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电力精铸机械厂筛碎设备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张桦,职务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学玄,男,193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华能高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付进宁,系公司经理。第三人:付进宁,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本院在审理沈阳新巨祥铸造厂诉被告沈阳电力精铸机械厂筛碎设备厂、沈阳华能高科电力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付进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新巨祥铸造厂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规避法律,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新巨祥铸造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48.9元,减半收取2274.5元,由原告沈阳新巨祥铸造厂承担。审 判 长  黄晓虹人民陪审员  朴善锋人民陪审员  杜妍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