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孙爱东与XX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东,XX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45号原告:孙爱东,男,1968年07月1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鹰,男,1962年10月0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告孙爱东诉被告XX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凯,被告XX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结欠的租金7468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度,被告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板使用。后经对账,2017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结欠原告钢板租金746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XX鹰辩称:欠租金是事实。因为工程款还未支付给我,所以我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XX鹰因承包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板使用。2017年3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钢板租金746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XX鹰拖欠原告孙爱东钢板租赁费74680元未能按时支付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原告孙爱东要求被告XX鹰支付租金7468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XX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爱东支付租金7468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减半收取833.5元,由XX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魁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