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04民初1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砼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砼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民初152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砼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桂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霖,经理。原告呼和浩特市砼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昭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市砼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呼和浩特市砼宇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阿拉堂图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佳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