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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卡德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鲍人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卡德维贸易有限公司,鲍人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973号原告:成都卡德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张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人查,男,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成都卡德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鲍人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卡德维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人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卡德维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鲍人查向原告成都卡德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000元及违约金(以欠款22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轮胎。2015年6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轮胎款224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每天按总金额的3‰给违约金。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起诉时自愿降低违约利息为月息2%。被告鲍人查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鲍人查有224000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成都卡德维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2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存在违约,原告方主张按年息24%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人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卡德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4000元及违约金(以224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息24%标准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1元,减半收取2800.50元,由被告鲍人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薛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