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2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有英与于志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英,于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63号原告王有英,女,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现住化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国谊,化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有枝,女,系原告王有英的姐姐。被告于志明,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现住化德县。原告王有英诉被告于志明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经由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王有英及委托代理人刘国谊,王有枝,被告于志明出庭参加诉讼,现有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于志明所经营的化德县馨达装潢材料总汇商店购买装潢材料共花费6800元,用于室内装修。在装修完工后发现家里的两个卧室的衣柜,两个双人床,客厅的两个鞋柜以及厨柜都严重变形开裂。随后,便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解决,但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共识,为此向化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志明没有提供答辩,但在庭审中就原告王有英的诉讼请求答辩为:对原告从自己所经营的商铺处所购买的装潢材料没有异议,但就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因数额较大,无法承受,但愿意就6800元的货款减少2000元作为补偿。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王有英向被告于志明所经营的化德县馨达装潢材料总汇商店购买装潢材料共花费6800元,用于室内装修,但在装修完工后,出现了产品质量问题,两个卧室的衣柜,两个双人床,客厅的两个鞋柜以及厨柜都严重变形开裂。为此原告王有英找到被告于志明就产品质量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解决,但双方无法达成共识。原告王有英向化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开庭审理并主持庭审调解,原告要求扣除其对被告的未付货款6762.2元,退款956元,和被告应赔偿其损失12831.2元。共计21099元。被告于志明只同意减少原告王有英尚欠的货款2000元作为补偿。为此化德县人民法院经双方当事人认同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就此案的具体争议赔偿标的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修复原告王有英因装修材料造成的损失需费用16027元。此鉴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依法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志明因其所经营的产品造成了原告王有英的财产损失,而自己又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和供货者,理应就此产品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而原告王有英有权向因产品缺陷为其造成的损失的产品销售者请求赔偿。但产品的货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具体损失应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志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十日内向原告王有英赔偿损失人民币16027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8027元。二、驳回原告王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经由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附上诉状副本。审判员 :李茂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田青青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