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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明金与胡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金,胡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687号原告:王明金,男,汉族,1961年9月26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刚,男,汉族,1975年10月7日出生,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安陆市金秋大道香格里拉一楼104-106号。负责人:淳德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旋,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明金与被告胡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胡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236.0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II时21分许,王明金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处时,与胡刚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鄂K×××××号轿车相撞,造成王明金受伤、二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胡刚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其理应赔偿由其行为造成他人的各项损失。另查,胡刚驾驶的鄂K×××××号轿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胡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0时21分许,被告胡刚驾驶鄂K×××××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商业大楼路段时,闯红灯行驶与原告王明金驾驶鄂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明金受伤、二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事发时天晚,被告将原告急送医院予以治疗,致使交警到场后无事故现场,而未能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治疗终结后经湖北省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王明金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60天;3.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告胡刚驾驶鄂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刚垫付了24800.04元,保险公司垫付了治疗费用10000元,余下赔偿内容各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被告胡刚在交警对事故的描述,其驾车闯红灯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本院认定被告胡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交通费为必要支出,结合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500元;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请教授手术会诊费用3000元,因无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保险公司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因无法律规定支持,依法不予计算;6.精神抚慰金因事发后被告胡刚将原告及时送医救治,胡刚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均予以垫付,故酌定为3000元。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9534.04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5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809元(31462元/年÷365天×79天)、护理费5371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6364.0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除鉴定费外的全部损失,即85064.04元(86364.04-1300),扣减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75064.04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胡刚承担,扣减其已垫付24800.04元,多余款项原告王明金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明金损失75064.04元;二、被告胡刚赔偿原告王明金损失13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24800.04元,原告王明金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胡刚23500.04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明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胡刚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王明金预交,由被告胡刚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王明金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建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