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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马敏与代晓群、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敏,代晓群,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4055号原告:马敏,女,1977年1月7日生,回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孟晗,女,1996年8月6日生,回族,现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原告女儿。被告:代晓群,男,1975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张琪,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0651635。被告:陈琴,女,1976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马敏诉被告代晓群、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敏委托代理人孟晗、被告代晓群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陈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敏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代晓群和陈琴用位于青云谱区康泽园16栋4单元302室房产作为抵押(已办理他项权证)在原告马敏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3月29日内归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敏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代晓群向原告马敏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证据二、转款凭证1张,证明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款20万元至被告,另外10万元在房管局支付;证据三、借款及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及两被告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的事实;证据四、他项权证,证明2015年2月2日将涉案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据五、光碟一张,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30号下午4时许在房管局给付100000元整现金给代晓群。证据六、转款凭证,证明2015年2月2日通过银行转款27000元至被告账上。被告代晓群辩称:根据我方借款和还款数额,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代晓群提交如下证据:银行转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代晓群向马敏已经还款91000元。被告陈琴辩称:我听到代晓群说帮朋友周转下,我没有收到这笔钱,这笔钱代晓群用于何处我也不知道。被告陈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代晓群和被告陈琴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用位于青云谱区康泽园16栋4单元302室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马敏处借款人民币叁拾元整,抵押期限从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同日,被告代晓群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马敏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于2015年3月29日归还”。2015年2月2日,被告代晓群将青云谱区康泽园16栋4单元302室房产办理他项权证给原告,债券数额为300000元。在办理他项权证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代晓群现金(据视频录像显示),并在同日通过银行转款227000元。被告代晓群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转款44000元,于2015年5月11日转款10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转款1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录音录像、他项权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用名下房产办理他项权证向原告借款,被告代晓群向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27000元,另在南昌市房管局给付现金给被告代晓群,本院认可借款的真实性。被告代晓群庭审时否认收过原告现金,在原告提交补强证据后认可收到25000元现金,诚信不足,其否认收到75000元现金不予认可。被告代晓群还款64000元,视为归还本金。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还款,予以确认。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可向两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晓群、陈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36000元并承担利息(按年利率6%计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本金300000元计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本金256000元计息;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按本金246000元计息;2015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36000元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马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马敏承担2200元,由被告代晓群、陈琴承担585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周蓉娟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人民陪审员  范雅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熊水兰速 录 员  谢露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