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麦嗨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麦嗨娱乐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麦嗨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天悦数码城。法定代表人:徐小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磊,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辉,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曲靖市麦嗨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麦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磊、陈跃辉,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伟、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麦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起诉。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的事实与理由为:1、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被上诉人尚未依法取得相关音像作品的维权授权,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明确授权,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提起诉讼,然而一审法院在未依法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就草率的受理了本案。另本案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违反规定多次接受被上诉人的吃请,而且还多次到娱乐场所进行吃喝玩乐。故其出具的(2016)云曲珠江源证字第6705号公证书和(2016)云曲珠江源证字第6833号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2、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昆明视易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加歌或硬盘拷歌的方式将本案侵权歌曲安装进上诉人的点歌系统从而谋取商业利益却没有向相关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昆明视易科技有限公司才是本案著作的侵权者,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依法申请追加昆明视易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一审法庭却不予追加,程序明显严重违法。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每首歌曲300元赔偿被上诉人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既不能向一审法庭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高达300元每首歌曲,亦不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即上诉人的违法所得高达每首歌曲30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武断的判决上诉人按照每首歌曲300元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司法公正,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1、本案中,我方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从我方提供的一审证据第一组专辑和授权合同可以看出,我方授权期限是一直延续到2017年6月30日,在我方起诉时依然在授权期限内,故我方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所说的第二点,公证人员接受吃请的问题,本次公证是合法有效的公证,公证人员并没有接受我方吃请,众所周知,KTV都伴随消费,上诉人提到的消费时段不可能一杯水都不消费,公证工作时系合理消费。3、上诉人称向昆明视易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向设备,但上诉人一、二审均不能提供相关购买合同以及第三方昆明视易科技有限公司资料,况且,第三方向上诉人提供的仅仅是硬件设备。4、根据上诉人的主观恶意和经营规模,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合法。音集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麦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将本案涉案歌曲全部删除,并赔偿经济损失43750元及音集协为调查麦嗨公司侵权和起诉麦嗨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919.33元,(包括公证费4000元、包间费及消费274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住宿费145.33元),共计人民币50669.3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麦嗨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音集协系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对《PRINTMYHEART(表露我心)》、《谁怕谁》、《爱的领域》、《流星雨》、《第一时间》等125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2016年5月19日和5月23日,麦嗨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的“曲靖麦嗨量贩式KTV”(位于曲靖市××区天悦数码城楼)中使用上述音乐作品并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放映进行盈利性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麦嗨公司的侵权行为相关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麦嗨公司未经音集协许可且未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曲靖麦嗨量贩式KTV”(位于曲靖市××区天悦数码城楼)中使用了音集协经权利人授权管理的125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放映进行经营活动。麦嗨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该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音集协主张麦嗨公司侵权的事实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问题,考虑到麦嗨公司侵权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并比照同类地区该类案件处理的情况,确定每部作品按300元予以赔偿。12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赔偿数额为37500元。对音集协所主张的为调查麦嗨公司侵权和起诉麦嗨公司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919.33元(包括公证费4000元、包间费及消费274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住宿费145.33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合计40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区麦嗨娱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相关著作权利的行为。二、由被告曲靖市××区麦嗨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05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被告曲靖市××区麦嗨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除对一审判决认定权利人经授权依法取得作品的管理权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音集协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所提异议,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评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即本上诉人是否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以及本案是否遗漏必要诉讼的当事人?)2、涉案的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3、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是否过高?1、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合法原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尚未依法取得相关音像作品的维权授权,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明确授权,被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2015年9月15日,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定的授权,授权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12月1日,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被上诉人管理相关音像著作权,授权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本案发现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5月18日,侵权行为公证日为2016年5月23日,均在第一次授权期限内。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亦载明授权日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权利人对被上诉人的授权并没有超过期限,本案诉讼系在该日期内。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昆明视易科技有限公司,因为上诉人的点歌系统是由昆明视易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并负责维护的,点歌系统里面所有的歌曲都由昆明视易科技有限公司安装进去的。昆明视易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络加歌或硬盘拷歌的方式将本案侵权歌曲安装进上诉人的点歌系统从而谋取商业利益却没有向相关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昆明视易科技有限公司才是本案著作的侵权者,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歌曲来源合法。其次,上诉人购买的是点播设备是硬件设施,其并不能提交已经向权利人交纳过歌曲使用费,本案系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昆明视易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放映主体,向公众播放并用于商业目的也系上诉人,故上诉人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2、关于涉案的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违反上述规定多次接受被上诉人的吃请,而且还多次到娱乐场所进行吃喝玩乐。故其出具的(2016)云曲珠江源证字第6705号公证书和(2016)云曲珠江源证字第6833号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公证人员并没有接受我方吃请,KTV都伴随消费,该消费为合理消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涉案公证人员在履行职务接受当事人吃请,违反工作纪律,但上诉人并未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反映和举报投诉,也未提交相关证据。KTV经营场所是以点播服务为载体,向消费者出售酒水、食品等,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因此在公证人员和和某方代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KTV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时所产生的必要和合理的消费是正常的,故两上诉人认为公证人员在取证时接受音集协吃请的行为违反了公证人员的职业道德、纪律规定,其公证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上诉人认为每首歌曲赔偿300元过高,本案被上诉人既不能向一审法庭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高达300元每首歌曲,亦不能举证证明侵权人即上诉入的违法所得高达每首歌曲30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就武断的判决上诉入按照每首歌曲300元的标准赔偿被上诉人,于法无据。被上诉人认为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实际获利,一审法院考虑到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并比照同类地区该类案件处理的情况,确定每部作品按300元予以赔偿,12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赔偿数额为37500元。该判决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7元,由上诉人曲靖市麦嗨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莹审判员 杨凌萍审判员 陈 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晓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