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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2746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王移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王移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2746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9号。负责人:林萍,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通中,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献华,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移生,男,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王移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移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5084.36元,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计9436.4元(暂计至2016年12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及借款借据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13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赋予被告30万元最高额贷款限额。原告应被告申请,于2014年11月28日向其发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仍未履行,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移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宁波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与王移生(借款人)签订《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最高贷款限额是贷款人核定给予借款人的,允许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周转使用的最高未清偿贷款余额;借贷双方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对最高贷款限额进行调整(增加或减少额度),贷款人增加或减少最高贷款限额无须征得借款人的同意,无须向借款人提供说明,调整最高贷款额的决定一经作出,随即生效;本合同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贷款人在最高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经营状况,决定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有效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年。2014年11月28日,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应王移生申请向其发放3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8日,正常执行年利率为7.28%,还款方式期末本息一次付清,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后,王移生未按约还款,经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催收,王移生出具还款计划书,但仍未按约还款。截止2016年11月4日,王移生共结欠本金225084.36元,利息、复利、罚息9436.4元。另查明:宁波银行苏州分行为本次诉讼,委托上海天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约定的律师费为101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交易明细1份、分期贷款利息试算1份、还款计划书1份、聘请律师合同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移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225084.36元,利息、复利、罚息9436.4元(暂计至2016年11月4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移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01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乾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柏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