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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04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蒋长征与马鞍山市晟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征,马鞍山市晟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1557号原告:蒋长征,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告:马鞍山市晟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名筑时代广场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5872231737(1-1)。法定代表人:郑哲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长征诉被告马鞍山市晟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长征,被告晟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长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3月、4月基本保底工资1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须支付的双倍工资1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6日到晟来公司开车。到该公司时负责招聘的经理口头承诺保底8000元,多劳多得。2月份工资直到4月初才发放。但3月、4月份的工资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以致成诉。被告晟来公司辩称:1、被告和原告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双方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被告从未承诺保底是每月8000元。3、原告于2017年2月的时候,因为工作交接问题,导致将另一名驾驶员刘贵宏的报酬打到了原告个人账户上。原告实际上没有2017年2月没有跑那么多趟,多算了13趟,这个钱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应返还。4、我们认为2017年3月原告只出了两趟车,根据劳动报酬计算标准,根本拿不到诉状中说的3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请进行举证。蒋长征、晟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蒋长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工商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送货提货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手机截屏图片3张,证明是经被告雇佣去被告处干活。证据5、裁决书及送达时效证明一份,证明该案件已经过仲裁程序。对蒋长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晟来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仅提供复印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劳动关系应该有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运货了,雇佣也可以运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截图中的晟来玻璃的身份不详,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另外两张截图,跟原告对话的两个人没有名字,仅仅有两个图案,不能证明回话的两个人和被告有什么关系,不能代表本案被告。从内容看,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反映出原告就工资情况进行询问,答复也清楚的说不是在这里上班就有8000元,是要满勤才有8000元,并不是原告说的保底是8000元。保底8000元违反了我市工资基本水平状况,不符合驾驶员行业的基本收入情况。原告所有的材料不能反映出原告和被告有任何的劳动关系。晟来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临工劳务报酬管理制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临时雇佣人员劳务报酬相关规定,不存在保底8000元的承诺或者规定。证据3、发放2017年2月工资表、原告送货记录复印件、2017年2月临时驾驶员劳务报酬发放标准、银行凭据各一份,证明2017年2月当时运输趟数37趟,实际只有24趟,多计算了13趟,多发放了2950元。证据4、2017年3月、4月劳务报酬发放表一份,证明原告3月出勤4天半,拉两趟货,根据临时工的发放报酬标准,实际只能获得483元,2017年4月出勤18天,28趟货,根据标准,应获得7176元。证据5、2017年2月-4月出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2月没有满勤,3月上班4天半,4月没有满勤,即使有所谓的8000元,被告没有满勤也不应享受,不认可任何承诺有8000元报酬的事实。证据6、说明一份及汇款凭证,证明2017年2月因为失误导致他人的13次劳动报酬误打入原告账户。对晟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蒋长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蒋长征提交的证据1、2、5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蒋长征提交的证据3虽是复印件,但结合晟来公司的举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反映蒋长征实际从事了该趟货运驾驶工作,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蒋长征与晟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与蒋长征对话的人员身份不详,无法确定是否系晟来公司工作人员。对晟来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因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晟来公司提交的证据2,结合证据3中的2017年2月工资表及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虽系被告单方制作,但与证据证据4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蒋长征是晟来公司临时聘用的驾驶员,于2017年2月6日到晟来公司开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晟来公司临工(临时聘用)劳务报酬管理制度对临时聘用的驾驶员劳务报酬规定,临时聘用驾驶员每运输一趟劳务报酬100元,另根据运费金额提取10%的提成报酬。至本案起诉,晟来公司仅向蒋长征支付了2017年2月的劳务报酬,2017年3月、4月的劳动报酬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蒋长征主张其与晟来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予以证实,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实为劳务关系。故蒋长征要求晟来公司支付2017年3月、4月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晟来公司向法庭的举证,其自认并未支付蒋长征2017年3月、4月的劳务报酬。晟来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3月、4月蒋长征出车记录,蒋长征并未提出异议,故晟来公司应以此作为2017年3月、4月劳务报酬发放的依据,根据该公司的临工(临时聘用)劳务报酬管理制度,蒋长征2017年3月的劳务报酬为483元,2017年4月的劳务报酬为7176元。故晟来公司应向蒋长征支付劳务报酬7659元。蒋长征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鞍山市晟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蒋长征支付劳务报酬7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马鞍山市晟来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阎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案例74篇期刊90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