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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葛某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某1,葛某2,葛某,郭某1,郭某2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1,男,1937年5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云,北京勤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2,女,1970年9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葛某2之夫),1970年4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兼郭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6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男,1984年9月2日出生。上诉人葛某1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6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1的委托代理人祝云,被上诉人葛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1、王滨才,被上诉人葛某,被上诉人郭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1的上诉请求是,要求撤销原判,撤销赠与,改判海淀区某镇某园×号楼×单元×室归葛某1所有,由葛某2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葛某1的女儿葛某2自2013年5月14日以后,不按照分家析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履行赡养葛某1的义务,致使葛某1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葛某1的上诉请求。葛某2答辩称,葛某2自1996年开始一直照顾父亲葛某1的生活,20年来葛某2一直独自承担赡养葛某1的义务,从未间断。故不同意葛某1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葛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某、郭某1、郭某2同意原判。葛某1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是:撤销2010年3月9日《分家析产协议》中第三条“其中一层二居室一套应为葛某1所有,葛某1、许某自愿将该房给付葛某2”的赠与约定,葛某2协助葛某1将海淀区某镇某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过户至葛某1名下。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以后,葛某2不按照分家析产协议的约定,履行赡养葛某1的义务,致使葛某1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葛某2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葛某2自1996年开始一直照顾葛某1生活,20年来葛某2一直独自承担赡养葛某1的义务,双方的赠与合同已经履行,现葛某1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驳回葛某1的诉讼请求。葛某在一审法院辩称:葛某同意葛某2的答辩意见。郭某1、郭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郭某1、郭某2同意葛某1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某1、代某1夫妇生前共生育有子女四人,即葛某3、葛某4、葛某、葛某2。葛某4与郭某1系夫妻,二人生有一子郭某2。代某1于1995年3月1日死亡,葛某4于2008年11月21日死亡。2000年3月葛某1与许某再婚,许某于2012年1月去世。1995年,葛某1、葛某4、葛某、葛某2与葛某3、赵某1(葛某3之妻)进行了析产继承诉讼,对北京市海淀区某村某街甲×号(现为东北旺某街×号)房屋进行分割,法院判决北京市海淀区某乡某村某街甲×号西房三间、北房西数第一间归葛某1所有,北房西数第二间归葛某2所有,第三间归葛某所有,第四间归葛某4所有,北房西数第五间、第六间及东房二间半归葛某3、赵某1所有。葛某3、赵某1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6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6年11月5日,葛某1通过公证,将其在东北旺某街甲×号的西房三间、北房西数第一间赠与给葛某4、葛某、葛某2,葛某4、葛某、葛某2接受了葛某1赠与的房屋。2010年1月25日,葛某1、葛某2、葛某、葛某4委托狄某与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上述房屋被拆迁。2010年3月9日,葛某1与葛某、葛某2、郭某1、郭某2签订了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为“现在家庭成员:葛某1、葛某2、葛某、葛某4,就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某街×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自愿达成如下分配方案:一、葛某1、葛某2、葛某、葛某4曾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对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某街×号(原为甲×号)房屋进行赠与公证;二、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某街×号房屋拆迁共计给付拆迁款2639000元,5套房屋的优先购买权;三、全体家庭成员以上述拆迁所得款购买上述5套房屋。购买后,六层三居室一套归葛某4所有。因葛某4已故,该房归郭某1、郭某2共同所有。五层二居室其中一套归葛某所有。其余房屋(一层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五层二居室一套)全部归葛某2所有(其中一层二居室一套应为葛某1所有。葛某1、许某自愿将该房给付葛某2。其他家庭成员均无异议)。四、购房后所剩余拆迁所得款全部归葛某2所有。五、葛某2自愿独立赡养葛某1、许某夫妇,为二老养老送终。不再要求其他子女负担任何费用。葛某1名下所有财产以后全归葛某2所有。”2014年,葛某1起诉葛某2赡养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葛某2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葛某1赡养费500元。2014年葛某1起诉葛某赡养纠纷一案,经审理后判决:葛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给付葛某1赡养费500元。2013年,葛某1起诉葛某2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证人狄某(系葛某2的表姐、葛某1的外甥女)出庭作证,其证明葛某的母亲去世后,父亲葛某1一直由葛某2夫妇照顾;证人葛某(系葛某2的二姐,葛某1的二女儿)出庭作证,其证明其母亲去世后,葛某1一直由葛某2赡养,其姐姐身体不好,其本人住的较远,葛某3自母亲去世后与葛某1就不来往了,所以就是葛某2一个人赡养葛某1。对于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经审理后认为:二位证人虽与葛某2是近亲属,但同样与葛某1为近亲属,其二人的陈述亦可以通过葛某2的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证言予以采纳。该判决认定:1996年6月诉讼结束后,葛某1的生活一直由葛某2照顾。经审理后认为:葛某1年事已高,近十几年来,其生活一直由葛某2照料。在此期间,葛某1所在村委会发放劳龄款,该笔劳龄款的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归葛某1所有。葛某1因故不能亲自领取的情况下,其委托葛某2代为领取,葛某2在领取劳龄款后,对劳龄款的保管、使用应与葛某1协商,充分尊重葛某1的意见。在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即应当及时交还葛某1,由葛某1支配。葛某2所述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不能作为合法的拒不还款的抗辩理由。判决:葛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葛某1477299.92元。2013年葛某1起诉葛某、葛某2、郭某1、郭某2要求判令葛某、葛某2、郭某1、郭某2在2010年3月9日所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无效。葛某1的诉讼理由是:我对此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且协议书上亦无我的签名及按手印,此协议根本不是我本人的意思表示。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其中一套两居室归我和许某所有,并自愿将该房给付葛某2,我也未有此赠与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诉讼中,葛某、葛某2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郭某1、郭某2表示当时认为是真的,所以就签字了,现在诉讼了,该协议是否有效也不清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分家析产协议中部分条款内容是对葛某1向其女儿赠与房产及拆迁利益等既定事实的确认(第一、二条),部分条款内容是对拆迁所得利益在家庭内部的分配(第三、四条),部分条款是对葛某1、许某夫妇赡养问题及葛某1去世后遗产如何处分的约定(第五条)。上述拆迁利益均已按照分家协议约定分割,自2010年该协议签订至葛某1提起本案诉讼的三年多时间中,本案当事人对该分家协议均无异议。协议第五条中约定葛某2自愿独立赡养葛某1、许某夫妇,为二老养老送终,不再要求其他子女负担任何费用,该条款亦已实际履行,包括葛某1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一致认可自1996年至2012年葛某1及许某的生活均由葛某2负责照顾。综上,认定该分家析产协议内容为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葛某1要求确认分家析产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葛某1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分家析产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与协议内容相吻合,能够确认葛某1在分家析产协议书上加盖其人名章,许某也在分家析产协议书上按手印,葛某1称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葛某1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葛某1的再审申请。双方均认可分家析产协议中一层二居室一套为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园×号楼×单元×室,现葛某1在该房居住,葛某2已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已经认定当事各方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合法有效。葛某1要求撤销分家析产协议第三条的理由是,葛某2不履行赡养义务。首先,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1996年至2012年葛某1及许某的生活均由葛某2负责照顾,葛某2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2012年以后,基于葛某1起诉葛某2赡养纠纷一案,已经法院调解,葛某1与葛某2自愿达成协议,约定葛某2每月给付葛某1赡养费5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葛某1从未提出葛某2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赡养费,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葛某2对葛某1未尽赡养义务。分家析产协议第五条约定:葛某2自愿独立赡养葛某1、许某,为二老养老送终。不再要求其他子女负担任何费用,葛某1名下所有财产以后全归葛某2所有。该条款的约定系独立条款,应当理解为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即葛某2赡养两位老人,在葛某1去世后,由葛某2继承葛某1名下的全部财产。首先该约定没有明确具体说明是什么财产,其次,没有涉及到×号房屋的财产权利,且现×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葛某2。故即使葛某2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也不涉及×号房屋的财产权利。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1995年通过析产继承诉讼,已经明确了海淀区东北旺村某街×号院内房屋的归属问题。1996年11月,葛某1将归其所有的房屋通过公证赠与给其三个女儿,即葛某4、葛某、葛某2。至此,葛某1在东北旺村某街×号院内已无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此后,该院落房屋被拆迁,用所得拆迁款优先购买了5套房屋。严格意义上讲,上述拆迁所得应当与葛某1无关,其至多仅享有居住使用权。分家析产协议第三条中有如下表述:“其中一层二居室一套应为葛某1所有”,该表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协议约定葛某1、许某自愿将该房给付葛某2,故对于葛某2而言不存在实质性意义。一层二居室住房一套即为×号房屋,葛某2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但该房屋一直由葛某1居住使用,故并未侵犯葛某1的合法权益。在该条款的约定中,并未设定附加任何条件,而是表述为葛某1、许某自愿将房屋给付葛某2。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争议的×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葛某2,假定葛某1此前对×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亦因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葛某2名下,证明财产权利已经转移,故葛某1无权要求撤销赠与。葛某1以葛某2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分家析产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葛某1要求葛某2协助其将×号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亦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一中民终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有效,葛某1要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现双方已经依据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的约定对拆迁安置房屋进行了分割,即海淀区西北旺镇某×号楼×单元×1室两居室一套,现登记在葛某名下,由葛某占有使用,海淀区西北旺镇某×号楼×单元×2室三居室一套,现登记在郭某1名下,由郭某1占有使用,房屋产权证已经下发,海淀区某镇某园×号楼×单元×室两居室一套、某×号楼×单元×3室一居室一套、某×号楼×单元×4室两居室一套,上述三套房屋均登记在葛某2名下,其中某×号楼×单元×室两居室一套由葛某1居住使用,其余两套由葛某2居住使用。1995年代某1去世前,葛某1与代某1一起居住生活,2000年葛某1与许某再婚,1996年至2012年葛某1及许某由葛某2负责照顾生活,2012年之后葛某1与葛某2开始产生纠纷,现葛某1在某×号楼×单元×室两居室居住。上述事实,有(2014)一中民终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双方为父亲与子女及亲属关系,因拆迁利益分配等事宜已经经过了多次诉讼,因此,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减小纠纷的发生。本案中,双方于2010年3月9日所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已经依据2010年3月9日的分家析产协议的约定,对拆迁安置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即海淀区西北旺镇某×号楼×单元×1室两居室一套归葛某所有,海淀区西北旺镇某×号楼×单元×2室三居室一套,归郭某1所有,海淀区某镇某园×号楼×单元×室两居室一套、某×号楼×单元×3室一居室一套、某×号楼×单元×4室两居室一套归葛某2所有,并均依法领取房屋产权证书。葛某2也一直履行赡养葛某1的义务,每月向葛某1支付赡养费用,而且×号房屋至今也一直由葛某1居住使用,葛某1的权益没有受到侵害。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故依照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葛某1要求撤销赠与、要求×号房屋归葛某1所有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经重审后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葛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杜晓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