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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郑黎明与朱玉根、李燕格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黎明,朱玉根,李燕格,梁艳琴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679号原告:郑黎明,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朱玉根,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李燕格,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梁艳琴,女,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郑黎明与被告朱玉根、李燕格、梁艳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黎明、被告朱玉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格、梁艳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屋款项200000元及逾期利息95326.67元(按照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按月利率2%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5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朱玉根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由原告出让恒伟绿洲商品房一套给被告朱玉根,约定房屋过户至梁艳琴名下以用于偿还被告朱玉根欠付被告李燕格、梁艳琴的工人工资。直至双方约定的最终还款时间2015年7月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2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原告200000元。被告朱玉根辩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因欠付被告李燕格工资,就找原告帮忙,原告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转给被告梁艳琴,由我付房款,到目前为止欠付原告200000是事实。被告李燕格、梁艳琴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李燕格、梁艳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玉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朱玉根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李燕格、梁艳琴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因在卖房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朱玉根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有权收回房产,故被告李燕格、梁艳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原告的主张,其应当是认为上述约定是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但根据法律规定,以不动产设立抵押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同时应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书面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仅仅根据上述约定无法享有抵押权。其次,原告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支付200000元的剩余房款,不要求退房。最后,综合整个卖房协议,被告李燕格、梁艳琴系以被告朱玉根欠付的工资款作为取得涉案房屋的对价,该两被告没有为被告朱玉根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燕格、梁艳琴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朱玉根未能在约定的2015年7月1日前付清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玉根给付房款2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无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黎明房款2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5日,以2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黎明对被告李燕格、梁艳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朱玉根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73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邹小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夏誉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