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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谭耀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谭耀光,叶水洋,叶兴和,南雄市城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吉水县安顺汽车化工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负责人:刘秋根,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兵,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谭耀光,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叶水洋,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叶兴和,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广东省南雄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雄市城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本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绍萍,女,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系尹本源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水县安顺汽车化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武生,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吉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谭耀光、叶水洋、叶兴和、南雄市城南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货运公司)及吉水县安顺汽车化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民一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粤02民申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财保吉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兵,被申请人谭耀光的委托代理人徐载龙、被申请人叶水洋、城南货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本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叶兴和、安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吉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将车上人员谭耀光作为车外人员(第三者)处理,导致错误适用保险理赔方式。申请人是赣D×××××车的承保人,而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509023201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明确记载“造成李强、叶水洋及赣D×××××乘员谭耀光(身份证号:)受伤”。据此,谭耀光是申请人所承保的被保险车辆赣D×××××的车上人员(乘员),事故发生时谭耀光显然不是第三者。原审判决将其作为第三者身份处理,并以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其损失进行理赔,显然是与事实不符,明显是错误的。二、谭耀光若作为车上人员主张保险理赔,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畴,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之侵权案件,二者法律关系不同,不能混淆处理。三、退一步讲,即使谭耀光代位被保险人来主张车上人员险的保险理赔(保险限额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申请人也是可以免责的。1.由于被保险车辆赣D×××××事故发生时(2014年8月25日)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年检检验(年检有效期至2014年5月),已经超过年审检验期限2个多月,致使制动失效的车辆(“马路杀手”)上路,导致被保险标的物的承保风险急剧增大,按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10项“下列情况下,不任何原因造成的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l0.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申请人(保险公司)也是可以免责的。2.保险法也规定,被保险标的物风险与投保时发生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告知保险人并办理补缴保费或解除合同等手续,否则保险人可以免除保险事故责任。四、原审判决遗漏必要的诉讼主体,程序也不当。如果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第三者)责任纠纷处理,则无责一方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否则,属于遗漏必要的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虽然闽J×××××轻型货车与闽J×××××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是无责方,但根据交强险规定,无责方仍应在伤残赔偿项目内承担1.1万元,医药费项目承担l000元的责任。两车合计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是2.4万元。因此,该两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应当是必要的被告。如果该两车有任何一车没买交强险,则车主就应当是责任主体。无论如何,本案都是遗漏了必要的诉讼主体。况且,对于谭耀光而言,作为第三者主张权利的真正对象就是该两车保险公司或车主。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裁决明显错误。虽然申请人在上诉中因经办人支付上诉费上出现差错,导致缴费不足被作为撤回上诉处理,但鉴于原审判决确实违背事实与法律,裁决不当,因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仍应予以保障。为此,特申请再审,请求:1.暂缓(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案的执行;2.立案再审并撤销(2015)韶雄法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谭耀光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谭耀光辩称,南雄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关于申请人所提出的几点意见,其认为认定谭耀光是本案第三者符合事实,事故发生时谭耀光已经被抛出车外并受到伤害。在原审时,叶兴和陈述谭耀光跳车不符合事实,实际上谭耀光是被抛出车外。由于机动车是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上,机动车保险合同涉及的第三者和保险人员,都是临时性身份,第三者不是永恒的身份。本案谭耀光发生事故的原因是事故发生时已经被抛出车外,已经是第三者,所以原审法院适用相关法律判决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叶水洋辩称,一、车是其开的,其也是受害者。二、谭耀光的代理人说谭耀光不是跳车而是被抛出去,抛出去为什么安全带没有断,安全带还在?其认为谭耀光是跳出去的。责任不在其身上其就没意见,其对一审判决有意见。被申请人城南货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叶兴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1.答辩人与叶兴和的关系是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关系,不存在原审判决书中所称的“共同运行利益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这有答辩人在同一地点所投资开办的另一公司南雄市城南车辆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与叶兴和及叶兴和的合伙人毛雄兴、戴诗伟所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为凭,还有答辩人的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戴诗伟所交来的半年的租金和值班费共计10800元的收款收据为凭。2.叶兴和及其合伙人戴诗伟在答辩人在同一地点所投资开办的另一公司南雄市城南车辆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一部粤F×××××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因叶兴和及其合伙人戴诗伟当时不能全额付清该货车的购车款,要分期付款,在叶兴和及其合伙人戴诗伟未付清该货车的购车款前,为保证答辩人能收齐车款,该货车只能登记到答辩人处,即作为抵押。叶兴和及其合伙人戴诗伟的粤F×××××号货车营运时有时对方要求签订运输合同时就需要盖答辩人的货物运输公司的印章。原告在原审时所提供的有关资料就是叶兴和及其合伙人戴诗伟的粤F×××××号货车的有关资料。但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并非是粤F×××××号货车,而是叶兴和所有的另外一辆挂靠在吉水县安顺汽车化工运输有限公司的赣D×××××/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二、原审原告谭耀光应属于该交通事故案的第三者,申请人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为谭耀光是在车辆出事时跳出车窗外或经碰撞后被弹出车窗外再由车辆碰撞而受伤的,应属于该交通事故案的第三者。综上,原审原告起诉答辩人,再审申请人申请答辩人承担该案有关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对答辩人的申请请求,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无辜的侵害。被申请人叶兴和、安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在关于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案由与“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案由的协调问题中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当先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没有相应案由的,再适用“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等其他部分项下的案由;如机动车交通事故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确定案由时,应当适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项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而不应适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项下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由,也不应适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项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由于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故依照上述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判决将案由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属确定案由错误。另外,原审案卷并未装订有当事人提交的且经过了质证程序的涉案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证据,但原审判决却认定涉案车辆在财保吉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认定财保吉水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的限额内赔付110000元,故原审对此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该部分实体处理缺乏证据支持。从本案诉讼的过程来看,本案再审申请人财保吉水公司在原审中并未积极行使其拥有的诉讼权利:财保吉水公司在原审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且主张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及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均是在再审诉讼期间才提交并经质证程序。另外,安顺公司也未积极行使其公司拥有的诉讼权利,在原审、再审亦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再审期间仅于再审开庭前二日才向本院邮寄三份未载明拟证事实主张的保险单复印件及《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证据复印件,其中一份保险单载明安顺公司在财保吉水公司为一辆车架号与赣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辆识别代号一致、号牌号码为GZG911的机动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再审申请人财保吉水公司以及被申请人安顺公司均未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导致影响本案赔偿责任承担的如下基本事实在原审中未进行过审理:第一、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尚处于检验有效期间)而免除财保吉水公司的保险责任,在原审时未进行过审理。第二、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否在财保吉水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的谭耀光,是否可在上述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在原审中亦未进行过审理。由于原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以及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由于再审申请人财保吉水公司和被申请人安顺公司在原审中均未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导致影响本案赔偿责任承担的上述基本事实未在原审中进行过审理,故为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尤其是各被申请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民一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重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7.06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王华明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谭惠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