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1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银科、袁志芬等与袁志强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科,袁志芬,袁志强,吴光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284号原告:李银科,男,193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务农,住余庆县。原告:袁志芬,女,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务农,住余庆县。被告:袁志强,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务农,住余庆县。被告:吴光连,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务农,住余庆县。原告李银科、袁志芬与被告袁志强、吴光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科、袁志芬、被告袁志强、吴光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银科、袁志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归还稻田。事实与理由: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袁志强与原告李银科是同一承包经营户,1987年被告结婚成家后单独立户,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各自将土地填入自己的承包证。2013年二被告将属于原告的地名为“田家大田”的稻田租给他人使用,2016年被告收回耕管。2016年11月23日经全家人协商签订分管协议书,明确袁志芬耕管田家大田0.95亩的稻田。事后,被告将该地占用至今,经大乌江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被告袁志强、吴光连辩称,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父母当年讲过:办完事(帮子女结婚)后田家大田就归被告使用,2008年开始就是被告在耕种。1999年原告李银科用田家大田两挑谷子的面积与张发国调换了土地来作屋基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志强与原告袁志芬系兄妹关系,原告李银科系双方父亲,吴光连系被告袁志强妻子。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李银科为户主大家庭承包了土地。至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袁志强已成家立户,并单独承包了土地,原告袁志芬仍与原告李银科是同一户。田家大田处的稻田较大,其中的0.95亩在第二轮填发承包证时填入了以原告李银科为户主、原告袁志芬等为家庭成员的承包证上。约于2008年,被告一直占用耕管该0.95亩稻田至今。2016年,原告袁志芬向村委、镇政府反映,要求被告退还该稻田未果。本院认为,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土地承包证是承包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有效凭证,对承包证上载明的土地,一般应认定为承包人享有使用权;二被告对其所主张的“父母说过办完事后田家大田全部归自己耕种”的事实,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其父母作为承包人之一,也不能排除包括原告袁志芬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也无权改变土地丘块而划分田家大田的其他部位(靠张发国家一方)给原告。二被告侵占原告土地拒不退还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返还土地使用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志强、吴光连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告李银科、袁志芬田家大田处的稻田0.95亩。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袁志强、吴光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常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吴 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