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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4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姜福林与刘晓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林,刘晓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4民初361号原告:姜福林,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楠,男,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原告姜福林与被告刘晓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楠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晓楠返还借款2万元,自2016年7月10日开始,每月支付利息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被告刘晓楠借原告姜福林2万元,于当日立一《欠条》,约定借期10日,逾期则每日给付500元利息。后此款经多次催要也未能给付。刘晓楠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晓楠借原告姜福林人民币2万元,有被告立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部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4%的年利率,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姜福林借款2万元,从2016年7月11日往后,每月支付利息400元,到全部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刘晓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代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哲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