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4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高文英与孔祥兰、王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英,孔祥兰,王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866号原告:高文英,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潘红伊,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彦,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孔祥兰,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王基良,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负责人:范丹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霞,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高文英诉被告孔祥兰、王基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2017年7月4日由审判员朱成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伊、陈彦,被告孔祥兰、王基良、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英诉称,2016年8月26日,孔祥兰驾驶川A×的轻型货车,沿郫县成环路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原告高文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祥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疗终结,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6160.4元;2.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孔祥兰、王基良承担。被告孔祥兰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将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生活费4000元、医疗费16971.24元、护理费5250元一并处理。被告王基良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伤残赔偿和被抚养人标准均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比例,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按照25天计算。主张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08时05分许,被告孔祥兰驾驶号牌为川AQ××B轻型货车,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与原告高文英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祥兰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文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高文英即被送往郫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7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8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6971.24元,其中被告孔祥兰垫付16971.24元、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出院时,郫县中医医院出具《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1、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营养支持;2、……;3、……;4…��;5、……;6、待骨折愈合后,建议择期行内固定取出,预计费用六仟元RMB。2017年3月13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花去鉴定费930元。另查明:1、川AQ××B号牌轻型货车系被告王基良所有,被告孔祥兰与被告王基良系夫妻关系。川AQ××B号牌轻型货车在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高文英系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照顾小孩。3、原告高文英有两名被扶养人:母亲蒙正芳(1951年9月18日),父亲高远成(1949年9月9日),均系农村户籍。4、被告孔祥兰在原告高文英住院期间,支付了现金700元,向护理人员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了25天的护理费共计3750元。双方当���人在庭审对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郫县中医医院出入院证明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亲属关系证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物业管理公司及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孔祥兰驾驶机动车至事发地,将原告高文英撞倒,造成原告高文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孔祥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文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发生事实、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事实。本院确定由被告孔祥兰���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关于赔偿义务人的确定问题,因被告孔祥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孔祥兰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孔祥兰承担。关于原告高文英的各项赔偿款的计算标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生活在城镇,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高文英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四川省统计局2016年度城镇人口的统计数据为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庭调取笔录及医嘱载明的情况,误工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3个月,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关于交通费的问题,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本院酌定确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结合原告高文英受伤的情况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3000元。关于被告孔祥兰提出的支付了原告4000元的现金问题,因被告孔祥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而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00元的现金。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6971.24×85%元=22925.56元;后续治疗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3天=1660元;营养费20元/天×83天=1660元;护理费为80元/天×(83天-25天)+3750元=8390元;误工费36218÷365×173=17166.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2×(13+15)×10%÷2=14268.8元;残疾赔偿金28335×20×10%=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30元。上述赔偿款项中的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和为32272.56元,因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赔偿项目10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费用共计22272.56元。上述赔偿款项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总和为99795.14元,因未超出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项目的总和,故该款项直接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高文英。综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锦城支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赔偿损失为22272.56元+99795.14元=122067.7元。关于鉴定费930元的承担问题,因该款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该款���由承担全责的被告孔祥兰承担。关于自费药的承担问题,因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15%自费药的意见,该费用为26971.24元×15%=4045.69元。该款应由承担全责的被告孔祥兰承担。鉴于被告孔祥兰为原告高文英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6971.24元,以及先行支付了700元现金、3750元的护理费的事实,为减少诉累,本院决定对该费用与被告孔祥兰应承担的鉴定费、自费药进行扣除后,与原告高文英应获得的赔偿款进行品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5622.1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孔祥兰支付其垫付的费用共计16445.55元。三、驳回原告高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12元,已由原告高文英预交,该款应由被告孔祥兰、王基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成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毛凯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