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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5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何敏敏与被告柯俊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敏敏,柯俊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5607号原告:何敏敏,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柯俊,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地区万源市,公民身份号码5130241979********。原告何敏敏与被告柯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因被告柯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何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材料费及加工费275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全款止);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制作一套定制家具(包括厨柜、衣柜等),履约地点为龙泉驿大面保利玫瑰花语7-1-602,并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有的材料款及加工费共计27500元。协议当天原告通过赵廷强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了所有费用。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履行自己的义务,造成原告约2000元损失。后于2016年11月4日,双方协商解除协议并约定了赔偿事宜。被告当场向原告书立一份《退款说明》,承诺于2016年11月9日前退款合计2950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柯俊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柯俊为原告制作一套定制家具(包括厨柜、衣柜等),总价为27500元,履约地点为龙泉驿大面保利玫瑰花语7-1-602并约定由原告一次性支付所有的材料款及加工费共计27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柯俊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柯俊因不能按时交付定制家具于2016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退款说明》,《退款说明》载明“客户何敏敏在希洛实木定制(我处)购买定制家居,总计27500元,大写:贰万柒仟伍佰圆整。因我方迟迟不能交付,现经双方协商退款27500元,并赔偿2000元做为补偿,我方将于2016年11月09日前退款合计29500元,大写:贰万玖仟伍佰圆整。如逾期为办,客户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柯俊身份证513024197909085532希洛实木:柯俊20161104”,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柯俊仍未退还相应款项。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希洛实木的原经营地址武侯区康普雷斯大厦B座23楼2317号进行了实地查看,经调查,该地点现为原墅实木。经本院联系该店房主赵小军,其称此前曾在2013年将铺面租给柯俊,他是希洛实木的老板,直到2016年因柯俊欠房租才将房屋收回,此后没有与希洛实木联系。本院又到四川省工商局走访,经了解查询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为www.gsxt.gov.cn/,根据该网址查询的希洛实木线索为0条,无法查询到希洛实木的工商登记信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退款说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订立的合同应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敏敏与被告柯俊约定由原告到被告所在的店铺定制家具,双方约定后,原告向被告柯俊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以及加工费共计27500元,被告柯俊应当依照约定交付定制好的家具。根据《退款说明》可知,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并未依约履行其交付家具的义务,且未按照约定退还295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根据本院查询希洛实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因此《退款说明》应当视为柯俊个人的退款说明,故本案中被告柯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6年11月9日退款。此后双方对退款事宜没有新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返还27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利息应该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柯俊在退款说明中自愿给付原告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敏敏275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柯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何敏敏2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及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柯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和审 判 员  赵 敏人民陪审员  朱章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