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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5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文嘉仪与王文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嘉仪,王文彪,黄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嘉仪,女,汉族,1991年6月27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彪,男,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普定,广东深宝(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煜林,男,汉族,1990年4月18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文嘉仪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彪、原审被告黄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文嘉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是原告据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关键且唯一证据,对被告权利义务的影响较大,然由于当事人黄煜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借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属存疑证据。原告对其债权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如其没有其他证据补强存疑证据,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然原审法院却无视上诉人的抗辩,草草以“目测对比”的方式采纳该证据为定案依据,于法不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所涉借款金额高达人民币70000元,且被上诉人主张该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黄煜林,按照交易惯例,较大数额的现金支付应当有其合法来源和正当的支付方式。在唯一的证据《借据》真实性没有得到确认,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却也未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款项用途等具体事实进行详细审查,简单以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所谓同学关系,关系密切等据以判断现金交易的合理性,草率采纳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首先,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以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之合意为前提,上诉人提供借款期间的银行交易明细,据以证明上诉人资金充裕无需向外举债。即便事实上家庭开支由男方单独承担的情形比比皆是,但明知女方资金充裕,男方仍向外举债的情况并不常见。显然,上诉人确实没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其次,上诉人并非借款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上诉人无法证明原审被告的资金状况系属正常,原审法院不应当将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强加在上诉人的身上。最后,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时未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未查明款项用途,也无证据证明是否用于上诉人的家庭生活开支,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已经竭尽所有的途径据以证实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诉人依法无需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目前原审被告正在法院诉讼或者已经审结的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涉案金额已高达100余万元,而且均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裁判,上述民间借贷案件所涉的债务借款期限与本案债务的借款期限接近,总涉案金额已远远超过了正常家庭合理开支的范围,若所有的债务都判定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略多一年的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对上诉人来说何其不公,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离婚后,带着幼小的女儿生活,本已不容易,现无端端又背负上百万元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客观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彪辩称:1、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基于多年的同学及朋友关系,原审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所需,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提供借款,在收到约定借款后,原审被告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借款,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前的借款关系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完全正确。2、原审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是其自动放弃抗辩,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本案借款发生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上诉人是庭审中也认可家里的开支由原审被告承担。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债务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黄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王文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暂计6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黄煜林为同学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3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以《借据》一张,主张被告黄煜林于2014年2月28日以家庭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70000元,并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黄煜林。《借据》记载,乙方(指黄煜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指王文彪)借人民币柒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借据》下方有甲、乙双方签字及捺印。被告文嘉仪对黄煜林的签字表示无法确认是否黄煜林所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首先,对于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借据》上记载,被告黄煜林向原告王文彪借人民币柒万元,下方有甲、乙双方签字及捺印。被告抗辩称无法确认上面的签字是否被告黄煜林所签。经查,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同样有被告黄煜林的笔迹,凭目测对比两者笔迹基本一致,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法院采纳《借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本案借款为现金交付,虽然按日常交易习惯判断,该金额不算小,但原告与借款人黄煜林双方系同学关系,即关系较为密切,从借款双方关系判断,该金额以现金交易仍在合理范围,结合《借据》的内容,法院认定被告黄煜林向原告借款70000万元的事实。至于该借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被告黄煜林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其依法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文嘉仪虽对借款是否已偿还表示质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仍然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黄煜林未偿还上述借款。双方明确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煜林偿还借款70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文嘉仪的责任问题。被告文嘉仪抗辩称本案债务并非用到家庭开支,并提供了其名下的银行流水,用以证实其家庭资金充裕无需向外举债。法院认为,银行流水仅显示其个人帐户上有银行存款,并未能证实被告黄煜林的资金状况,此为其一;其二,被告文嘉仪存款额的大小并不足以排除本案借款系用于两被告家庭开支的可能性,事实上女方有存款或其他收入,但家庭开支由男方单独承担的情形比比皆是。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法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关于原告可能存在明知被告黄煜林举债赌博的情形下仍借款给黄煜林的抗辩,一方面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黄煜林借款确实用以赌博或其他非法形式,另一方面其所谓的原告明知仅为推断,并无有力证据证实,故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文嘉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煜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彪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文嘉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文嘉仪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2月23日账户余额181352.82元、2月24日现金存款13050元,余额194402.82元、2014年3月26日余额129415.33元。文嘉仪与黄煜林于2014年10月31日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家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准许离婚。双方于2014年8月9日生育一名女儿。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文嘉仪是否应当与黄煜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就此问题,本院做如下分析:一、被上诉人为证明本案的借贷关系,仅提交了原审被告黄煜林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并未提交款项已实际交付的证据。被上诉人主张系现金交付,但其既未说明现金来源,也没有提交相应的取款证据,亦无原审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鉴于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但因此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仅应由其本人承担,而不应及于上诉人文嘉仪。原审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一审认定其承担还款义务,原审被告黄煜林亦未提起上诉,对于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原审被告亦未到庭,本院无法进一步核查《借据》签名的真实性以及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因此,对于涉案借款的交付和偿还情况,本院不予确认。二、上诉人不存在举债的客观需要。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2月-3月期间,上诉人的银行存款余额一直在12万元以上,且在2月24日有现金1万余元存入。《借据》显示的借款期限仅为2014男2月28日至3月28日一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内,上诉人的银行存款余额充足,并不需要对外举债。三、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一年有余,并通过诉讼程序离婚,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上诉人生育一名女儿,尚年幼,上诉人称至今无法联系到原审被告,女儿亦由其独自抚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涉案债务应当认定原审被告黄煜林的个人债务为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260元,由黄煜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王文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胡旬子(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