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1民初4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其飞与周加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其飞,周加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4056号原告:孙其飞,男,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加翠,女,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原告孙其飞与被告周加翠、张耀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张耀文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予以准许。原告孙其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加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其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借款人张耀文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周加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于2015年10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加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8日,借款人张耀文因经营需要资金,由被告周加翠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于2015年10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孙其飞与被告周加翠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周加翠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加翠在借款人张耀文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由其偿还原告借款义务。故原告孙其飞要求被告周加翠承担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加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其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加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郭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