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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洁与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洁,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942号原告:于洁,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刚,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娥,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理赔部员工,现住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浩,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理赔部员工,现住烟台招远市。原告于洁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寿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娥、李彦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9107.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原告将自有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2日,原告丈夫刘大伟驾驶投保车辆在经过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办事处周各庄村路口时,因观察不周与路边树木相撞,致刘大伟受伤、车辆受损。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各种不合理的理由拒赔。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但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有效期到2017年2月,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属于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因此被告有权拒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于洁将自有车辆鲁F×××××号轿车在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原告缴纳保费之后,被告向其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上载明“保单打印时间:2016-03-0816:25:19保单生成时间:2016-03-0816:24:23支付确认时间:2016-03-0816:24:23××:于洁被保险车辆情况:号牌号码F90W12……行驶证车主于洁……初次登记时间15-02-02使用性质家庭自用汽车承保险别及相应的保险金额、保费分别为车辆损失险79107.60元、1652.9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1243.42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费(人民币大写)合计叁仟叁佰叁拾元捌角陆分(¥3330.86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03月09日00时起至2017年03月08日24时止特别约定1本保单车辆损失险适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42H2014102JZ01)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5.××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公司名称: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签单日期2016年03月08日……经办于海燕”。2017年3月2日22时30分,原告的丈夫刘大伟驾驶承保车辆在行驶至烟台市莱山区院格庄街道办事处汤墅大街周各庄处,因观察情况不周,处理情况不当,与路边树木相撞,致车辆、树木损伤,刘大伟受伤。原告随即向警方和被告报案。该事故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形成第2017030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大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亦及时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查知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已过审验期。后原告因车辆无法修复将其送至烟台市莱山区东海工贸公司停车场至今。随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则以出险时承保车辆处于未年检状态属于免赔情形予以拒赔。原告遂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综合保险单、事故车辆照片和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时车辆行驶证上无“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2月鲁F(12)”的印章,因此原告提交的证件中是补验加盖的,同时鉴定费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事故车辆照片不能证明承保车辆已达到报废状态,但不申请鉴定。被告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提交了网上下载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附投保人声明),证明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名和书写内容均不是本人所填写,为此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另查,被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附有《投保人声明》,其内容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论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示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于洁日期:年月日”。其中方格中内容与于洁均非打印体。涉案车辆行驶证中“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02月鲁F(12)”的印章系事故发生后原告验车合格后加盖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书面笔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附有的《投保人声明》中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和“于洁”的签名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17日作出了编号为鲁永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9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涉案《投保人声明》落款处“于洁”署名字亦不是于洁本人所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迹系复印形成,不具备笔迹真伪检验条件。原、被告均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于洁与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虽然附有《投保人声明》的内容,但通过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其上投保人“于洁”非本人所签、“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迹系复印形成,亦非原告于洁所填写,故无法认定被告对原告履行了保险条款的交付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即对投保人(××)的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所以,被告以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未年检属于免赔情形而拒赔的抗辩主张不成立。现有通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原告的投保车辆鲁F×××××号轿车在2017年3月2日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属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理应赔偿本次事故中车辆所受的损失。事故后,原告根据车辆受损情况认为已全部报废且存放于烟台市莱山区东海工贸公司停车场,被告虽认为车辆未达到报废状态,但在本案审理中又不申请鉴定,应视为同意车辆处于报废状态即全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79107.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及时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洁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79107.60元,同时原告应将保险车辆鲁F×××××轿车的残车将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00元减半收取889.00元,鉴定费3000.00元均由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林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