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辖终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成华区嘉弘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成华区嘉弘建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1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崇阳街道文化东街29号。法定代表人:陈兴贵,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华区嘉弘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经营者:梁森,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上诉人四川省崇州市蜀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蜀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华区嘉弘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嘉弘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1240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蜀西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讼争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当事双方于买卖合同中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履行义务一方即被上诉人一方所在地应确定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原审被告)蜀西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崇州市,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蜀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罗琳珊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