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俊伟与庄锐、张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伟,庄锐,张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2101号原告马俊伟,男,汉族,职员。被告庄锐,男,汉族,职员。被告张贝,女,汉族,职员,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马俊伟诉被告庄锐、张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庄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俊伟诉称,2015年11月19日,被告庄锐、张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月利率,并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4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被告庄锐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于起诉后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原告对被告还款事实认可。被告张贝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庄锐、张贝向原告马俊伟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月利率,并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条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自愿,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庄锐、张贝向原告马俊伟借款,其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庄锐对借款事实均认可,被告张贝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做答辩,是对原告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俊伟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数额超出实际下欠金额,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锐、张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俊伟借款本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庄锐、张贝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马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