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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玉祥与常州市金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祥,常州市金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13号原告(被告):王玉祥,男,汉族,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韩永仁,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明尔,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常州市金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良常中路249号凤凰城经济工业园41幢南侧。法定代表人赵红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旭初,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王玉祥与被告(原告)常州市金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仁、陈明尔,被告(原告)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旭初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尔,被告(原告)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旭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祥诉称,2008年3月25日,王玉祥至申通公司处工作,工种为货车驾驶员,王玉祥的工作内容为每日晚八点发车,次日早晨返回接送快件。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为操作工,工资4500元/月,合同期限为1年。2016年4月19日晚6时许,王玉祥与单位员工发生争执,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随即口头通知王玉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4月20日,王玉祥至申通公司处工作时,上午通过指纹打卡,下午打卡机中王玉祥的指纹即被删除,但王玉祥每天仍坚持至申通公司处等候分配工作。2016年4月23日,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与王玉祥协商,申通公司提出支付王玉祥2016年4月工资并额外支付王玉祥一个月工资,与王玉祥解除劳动关系,王玉祥未同意。2016年5月12日,王玉祥收到申通公司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通知王玉祥因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8月26日,王玉祥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虽然撤销了申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未裁决支付王玉祥工资。王玉祥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申通公司解除王玉祥劳动合同通知行为违法,判决申通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申通公司双倍支付非法解除王玉祥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补发工资之日期间);3、申通公司赔偿未为王玉祥缴纳社会保险金造成王玉祥的损失;4、申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申通公司辩称,申通公司是依法解除与王玉祥的劳动合同,当该解除通知到达王玉祥处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王玉祥自2016年4月20日起,因旷工未向申通公司提供劳动,故王玉祥主张申通公司双倍支付拖欠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王玉祥所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请求超出了仲裁请求事项。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王玉祥的全部请求。申通公司诉称,2016年4月20日起,王玉祥即旷工不来上班。2016年5月10日,申通公司因王玉祥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向王玉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因申通公司未建立工会,故无法预先通知工会。2016年12月8日,仲裁委以申通公司未履行向工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为由,撤消了申通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申通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在起诉前向辖区内的工会说明了情况,补正了相关程序。为维护申通公司利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申通公司解除劳动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诉讼费由王玉祥承担。王玉祥辩称,申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王玉祥至申通公司处工作,2015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为操作工,工资为4500元/月。申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王玉祥2016年4月20日前均正常考勤,4月20日早晨考勤后,再无考勤记录。2016年5月10日,申通公司向王玉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内容为王玉祥自2016年4月20日起旷工至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26日,王玉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撤销申通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申通公司双倍支付拖延工资(2016年4月20日至实际补发工资之日期间);3、依法为王玉祥缴纳社会保险金。2016年11月25日,仲裁委裁决:一、撤销申通公司对王玉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对王玉祥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玉祥及申通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诉至本院处理。另查明,申通公司提供该公司职工大会会议纪要1份,载明: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地点为会议室,主持人为吴明军,参加人员为公司全体员工,会议内容为:吴明军总经理召集公司全体员工就公司《奖惩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进行讨论研究,经全体与会人员讨论,一致通过,并同意按制度执行;与会人员签名处有28人签名,但无王玉祥本人签字。诉讼中,王玉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申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3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关于申通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解除与王玉祥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问题:《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本案中,申通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召开会议讨论研究制定公司《奖惩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而王玉祥作为公司职工未参加,未经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故申通公司《奖惩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因此,申通公司以王玉祥违反《奖惩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与王玉祥的劳动合同,于法无据,该解除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申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故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王玉祥主张申通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玉祥的工作期限为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0止,王玉祥应支付被告赔偿金63000元(4500元/月×6.5个月×2倍)。王玉祥放弃除要求申通公司支付赔偿金63000元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金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玉祥赔偿金人民币63000元。二、驳回常州市金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常州市金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其中,王玉祥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常州市金坛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王玉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审 判 长  王保民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祝一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