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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5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洋与杨德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洋,杨德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718号原告:李洋,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回族,住所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杨德彪,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武清区。原告李洋与被告杨德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6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为朋友关系,2013年左右,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共计为被告送两次钢材,第一次送货被告已经及时清结了货款,第二次共购买各类钢材等40吨左右,价款共计20多万元,具体记不清了,第二次供货后,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4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分三次给付原告2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65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杨德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6日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洋款捌万伍仟元(85000元),杨德彪,2014年6月26日”,证明被告欠原告钱;2.账户明细两张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购买相应货物后,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拖延拒付是错误的,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洋货款65000元及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杨德彪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代理审判员  马平和人民陪审员  张宝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甄 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