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江门市圣宝隆酒店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江门市圣宝隆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83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邹健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林秀娟,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育蔓,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圣宝隆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潘之敏。委托代理人:杨德荣,男,汉族,1968年6月30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像协会)诉被告江门市圣宝隆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隆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像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娟,被告圣宝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之敏、委托代理人杨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音像协会诉称,音像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正式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音像协会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麒麟童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了权利人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音像协会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音像协会名义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等。经查,被告圣宝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收录、放映以上权利人拥有的《雪》、《漂》、《相爱》、《情人》、《醒了》、《那片海》、《那个冬季》、《格桑花开》、《雪域光芒》、《喜玛拉雅》、《风雨中的美丽》等11部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像协会的放映权、复制权,给音像协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对于被告使用(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524号公证书中未在本次起诉主张的其他音乐电视作品,原告保留追诉的权利。为了维护音像协会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在其经营场所的歌库中删除《雪》、《漂》、《相爱》、《情人》、《醒了》、《那片海》、《那个冬季》、《格桑花开》、《雪域光芒》、《喜玛拉雅》、《风雨中的美丽》等11部音乐电视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971.3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音像协会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正版DVD封面、封底、内页、DVD光碟;证据4.《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公证书一份,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将对涉案歌曲的放映权、复制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起诉等的权利授权给原告。证据5.证据保全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复制、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证据6.收费标准公告两份,证明版权使用费“12元/天/终端”的法律依据(其中2008年的公告有原件核对,2016年的公告为原告官方网站的打印件)。证据7.消费单据(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分摊到被告在本案应承担为271.37元(场所消费380元+公证费2580元共为2960元,分摊到同批取证的120首作品,每首作品是24.67元,本案11首索赔271.37元。)被告圣宝隆公司辩称:被告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希望减少赔偿金额。被告圣宝隆公司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由韩红演唱的《雪》、《漂》、《相爱》、《情人》、《醒了》、《那片海》、《那个冬季》、《格桑花开》、《雪域光芒》、《喜玛拉雅》、《风雨中的美丽》等1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DVD光碟《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是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像协会监制,出版物底面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该出版物内页标示的著作权人是麒麟童公司。2009年6月29日,麒麟童公司与原告音像协会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麒麟童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像协会管理,上述权利包括麒麟童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像协会对麒麟童公司的权利管理,包括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麒麟童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像协会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麒麟童公司授予音像协会的权利,音像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麒麟童公司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该合同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日麒麟童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音像协会因发现在江门地区一些KTV场所存在侵权情形,故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受理音像协会的申请后,于2016年2月26日指派公证员俞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徐佳蔚与音像协会的代理人郑育蔓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号店面标识“真爱年华”的处所三层303房间,公证人员对该处所门面及牌匾情况进行拍照,并监督郑育蔓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公证人员首先对郑育蔓携带的用于取证的摄像设备内存状况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为清空状态。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郑育蔓在包房内设置的歌曲点播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点播了包括《雪》、《漂》等本案涉案十一首曲目在内的一百二十首曲目,上述曲目播放的同时,郑育蔓使用其携带的摄像设备对以上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像。消费结束后,郑育蔓现场分别取得加盖“江门市圣宝隆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发票号码:06380484)、印有“宝隆酒店”、“真爱年华KTV”字样的联系卡片一张。公证员将摄像所得视频文件刻制成光盘后装入证物袋中粘贴该公证处封条封存。2016年3月11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524号《公证书》,并证实光盘刻录内容与现场摄像实际情况相符,公证处留存的刻录光盘与公证书后所附的刻录光盘内容相符,公证书相粘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联系卡片均是现场复印所得。本院当庭播放上述公证书中所附光盘,播放画面显示有《雪》、《漂》等本案涉案十一首音乐电视作品,圣宝隆公司当庭确认播放画面是在其经营场所录制的内容。原告音像协会为提起本次诉讼,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580元,在圣宝隆公司消费支出380元,分摊到每首作品应为24.67元,分摊至本案为271.37元。另查明,圣宝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于2011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潘之敏,注册资本为50万元,住所地为江门市蓬江区白石大道1号,核准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旅业;酒吧;娱乐场所等。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音像协会认为被告圣宝隆公司在其内设的卡拉OK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的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营利性点播,侵害音像协会享有的放映权、复制权而引起的纠纷,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本案立案案由著作权权属纠纷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播放方式传播的作品。MTV即音乐电视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本案涉案的MTV作品凝聚了导演的统一构思,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雪》、《漂》等本案涉案十一首MTV音乐电视作品汇编成《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出版并公开发行,该《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内的光碟及其封页上的标识及说明,均表明《雪》、《漂》等本案涉案十一首音乐电视作品的署名人属于麒麟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麒麟童公司依法享有《雪》、《漂》等本案涉案十一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麒麟童公司与音像协会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协会在授权期限内享有上述涉案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并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作出规定,行为人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不得放映其作品,否则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经本院查明,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1524号《公证书》证实圣宝隆公司在其卡拉OK经营场所内,向消费者提供上述涉案《雪》、《漂》等本案涉案十一首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有偿点播放映服务。因圣宝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放映行为得到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其行为已经侵害了音像协会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音像协会作为原告起诉要求圣宝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音像协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圣宝隆公司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圣宝隆公司因侵权所得收益的具体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圣宝隆公司的经营状况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圣宝隆公司应向音像协会赔偿经济损失6600元为宜。音像协会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音像协会要求圣宝隆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问题,经查,音像协会支出的公证费2580元、场所消费380元,分摊至本案为271.37元,属于音像协会为制止圣宝隆公司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圣宝隆公司依法应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音像协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圣宝隆公司应支付原告音像协会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共6871.3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圣宝隆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所享有的《雪》、《漂》、《相爱》、《情人》、《醒了》、《那片海》、《那个冬季》、《格桑花开》、《雪域光芒》、《喜玛拉雅》、《风雨中的美丽》等11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并立即将该11部音乐电视作品从其曲库中删除。二、被告江门市圣宝隆酒店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合共6871.37元。被告江门市圣宝隆酒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门市圣宝隆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俊平人民陪审员 潘瑜冠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 助理 李 华书 记 员 茹晓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