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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苗伟与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伟,李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03民初197号原告:苗伟,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婷,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苗伟与被告李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婷归还苗伟欠款本息合计15万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李婷承担。诉讼过程中,苗伟放弃对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婷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1月12日向苗伟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当日,苗伟将出借款项汇给李婷,李婷向苗伟出具借条,后李婷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李婷未发表质证意见。苗伟提交的借条、个人活期明细单二张、证明、户口本,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2日,李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苗伟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苗伟通过其母亲张某某的账户向李婷转帐交付15万元,李婷在收到借款后向苗伟出具借条:“今借苗伟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当日,李婷向苗伟支付第一个月利息3000元。后李婷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之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婷向苗伟借款,在苗伟交付借款后,其出具了借条,该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苗伟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出借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李婷应承担及时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5万元,苗伟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李婷借款15万元,李婷出具的借条亦载明是15万元,但是李婷当日支付3000元现金给苗伟作为当月利息,故李婷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14.7万元返还苗伟,苗伟诉求李婷返还其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苗伟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苗伟借款本金14.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李婷负担;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李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美玲人民陪审员  王新桥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