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3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余伟彤与张锦添、冯荣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伟彤,张锦添,冯荣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555号原告:余伟彤,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台山市,现住开平市。被告:张锦添,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开平市。被告:冯荣森,男,194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开平市。原告余伟彤与被告张锦添、冯荣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伟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添、冯荣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伟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违约金27000元(按借款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暂计12个月)合共17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锦添于2015年1月以经营工厂需购买压铸机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锦添仍拖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后来,被告张锦添主张工厂是由两被告共同经营,并要求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和延期偿还。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锦添于2016年4月22日前还清借款,并由被告冯荣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催讨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锦添、冯荣森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余伟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锦添、冯荣森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因被告无证据加以推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锦添因需现金流动向原告借现金150000元,定于2016年4月22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清借款的,被告张锦添应从借款之日起给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被告冯荣森为张锦添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锦添、冯荣森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张锦添、冯荣森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借款现金150000元。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15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遂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锦添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因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加以证实,且被告未抗辩并提供证据加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锦添还款及支付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锦添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张锦添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原告请求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上述利率均已超过年利率36%,故此,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庭审时,被告逾期已超过一年,即违约金超过36000元(150000元×24%)。原告请求违约金27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冯荣森共同还款及支付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冯荣森自愿为张锦添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是合法有效的,故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冯荣森共同偿还借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荣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锦添、冯荣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余伟彤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27000元,并由被告冯荣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锦添、冯荣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锦 鹏人民陪审员 邝 贵 兰人民陪审员 戴 国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