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6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温树良与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树良,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市星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6437号原告温树良,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邓沛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南路39号三楼,营业执照:441900000159667。法定代表人谢雪娟。被告东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居委会,营业执照:91441900712263618W。法定代表人苏润发。被告东莞市城市星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华润广场B、C座二层1座,营业执照:914419007962994734。法定代表人卢达成。原告温树良诉被告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东莞市城市星座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沛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坑村××、××商住楼××单元8A的商品房,房款总金额为4408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锦华公司指定的被告城市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440800元。被告锦华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房屋,但却未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鉴于被告锦华公司拒不配合办证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锦华公司按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另查,被告东升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同系案涉房地产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对被告锦华公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城市公司是锦华凯欣名苑的投资商,故应对被告锦华公司及被告东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能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应承担的违约金8816元;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锦华公司、东升公司、城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锦华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锦华公司购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居委会八坑村锦华凯欣名苑4、5幢商住楼1单元8A号商品房,房款总金额4408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锦华公司、东升公司是案涉房产的共同开发商,被告城市公司是案涉房产的投资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城市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40800元。原告确认被告锦华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案涉商品房。另,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东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显示,锦华凯欣名苑1、2、3、4、5栋商住楼的建设单位是被告锦华公司与被告东升公司;由东莞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所出具的一份《东莞市东城房地产权申请登记收件收据》显示,东莞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所于2012年9月26日收取了被告锦华公司提交的锦华凯欣名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白蚁防治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和公安局楼盘地址明细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收据、刷卡存根、现金交款单、临时收据、存折信息、东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申请表、商品房合同备案登记证明书、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东莞市城市星座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物业管理费赠送情况的通知、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锦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锦华公司应于2009年8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锦华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锦华公司的责任,导致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锦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2%的违约金。结合本案,被告锦华公司于2009年8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案涉商品房,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锦华公司应于2009年10月14日前向东莞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所提交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锦华公司提供的全部资料。而被告锦华公司向东莞市东城区房地产管理所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白蚁防治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和公安局楼盘地址明细表等证件的时间是2012年9月26日,显然迟于合同约定的日期,被告锦华公司已经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锦华公司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2%的违约金。因原告已向被告锦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40800元,故被告锦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440800元×2%=8816元。被告东升公司与被告锦华公司均是锦华凯欣名苑的开发商,应共同享有和承担销售该楼盘的商品房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故被告东升公司应对被告锦华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关于被告城市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城市公司对被告锦华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温树良办理案涉商品房(即东莞市东城区堑头居委会八坑村锦华凯欣名苑4、5幢商住楼1单元8A号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二、限被告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温树良支付违约金8816元;三、驳回原告温树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44.2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东莞市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升工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凤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