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7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少辉与陈恒、罗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少辉,陈恒,罗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925号原告:李少辉,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陈恒,男,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罗小平,女,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李少辉诉被告陈恒、罗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辉及被告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少辉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恒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恒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陈恒签署转账借据,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止,到期归还本金。若借款人不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收到借款人通知后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即构成违约,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2‰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因借款产生纠纷导致诉讼,出借人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出借后,被告陈恒自2016年9月起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原告于是要求被告陈恒偿还全部借款遭被告陈恒拒绝。被告罗小平与被告陈恒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恒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65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4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付)。诉讼期间,原告李少辉撤回了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诉讼请求,并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李少辉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转账借据;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陈恒、罗小平结婚登记表复印件。被告罗小平辩称,本案借据是原告与陈恒在私底下签订的,是原告与被告陈恒之间的借款,与其无关,其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才知道本案的事实。本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罗小平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少辉称其与陈恒系朋友关系,陈恒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16年3月26日,陈恒(借款人)与李少辉(出借人)签订了转账借据,约定借款人陈恒因资金周转向出借人李少辉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借款期间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人应在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若借款人不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即为违约,每逾期一日,借款人须按借款总额2‰向出借方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产生纠纷导致诉讼,出借人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陈恒在转账借据中签名并按捺指模。2016年3月28日,李少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恒交付借款10万元。李少辉称陈恒向其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合共7500元,自2016年9月起未再向其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5月4日,李少辉以陈恒、罗小平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陈恒与罗小平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少辉主张陈恒向其借款10万元,提供了转账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陈恒收到李少辉的借款,本应按期还本付息,陈恒仅向其偿还了三个月的期间利息后,自2016年9月1日起未按约向李少辉清偿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少辉诉请判令陈恒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小平的责任承担问题。李少辉主张罗小平与陈恒系夫妻关系,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的债务发生于陈恒、罗小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罗小平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陈恒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李少辉知道的;故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陈恒在本案中所欠李少辉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李少辉诉请判令罗小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少辉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罗小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减半收取为1315元(原告李少辉已预交),由被告陈恒、罗小平连带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梁健萍冯冰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