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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苏煜和与何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煜和,何清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487号原告:苏煜和,男,1952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何清波,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高州市。原告苏煜和与被告何清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煜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清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煜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清波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7月30日分三次向我借款45000元,并向我出具3张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肯还款,于是我在2016年10月10日要求被告写有“欠款更新”一张证实借款事实,并约定分期还款,但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款给我。综上所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还清欠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何清波不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被告不到庭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抗辩权,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清波在2012年至2013年间分三次借到原告的款,并于2016年10月10日写有“欠款更新”证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分八个月偿还本息。被告何清波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何清波尚欠原告苏煜和的借款本金40000元,有被告何清波写给原告的“欠款更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何清波不按约定还款给原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何清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苏煜和要求被告何清波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煜和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何清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煜和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款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何清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 谢 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