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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成、魏楠与苏宇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魏楠,苏宇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楠(王成妻子),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大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址同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致国,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宇丽,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王成、魏楠因与被上诉人苏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魏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致国,被上诉人苏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成、魏楠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80万元错误,本金应为60万元。被上诉人认可借条中包括本金及月利3%的利息及复利。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本金为80万元,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本金为60万元。2、本金为60万元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的244212元利息错误。3、本案借款人是大诚公司,上诉人所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大诚公司是借款人,一审判决借款人是上诉人错误。4、即使借款人是王成,因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也不应是夫妻共同借款。被上诉人苏宇丽辩称,2009年借给王成30万元,2010年2月又借给王成50万元,他给出具了借条,2010年5月25日还款30万元,并将两张借条合并成一张,2010年9月16日还款10万元并经对账重新出具借条。到2011年10月25日还款10万元后又重新出具借条,在2013年3月份又借款35万元,到2014年3月26日经过结算,王成给我出具了1344212元的现金借条,到了2014年11月21日,给我转让玻璃厂债权后,尚欠本金1264663元及利息。苏宇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成、魏楠返还借款本金1264663元并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成与魏楠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苏宇丽自认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王成向苏宇丽分两次借款合计80万元,月息2分。2010年5月26日王成偿还苏宇丽30万元,2010年9月16日王成偿还苏宇丽10万元,2011年10月25日王成偿还苏宇丽10万元。2014年3月26日,经苏宇丽与王成结算,王成向苏宇丽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苏宇丽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肆万肆仟贰佰壹拾贰元正(1344212.00)月息贰分。王成。2014年3月26日。2015年7月底前全部处理”。后经苏宇丽催要,2014年11月21日王成给苏宇丽又抵顶债权30万元。苏宇丽同意用该债权抵顶借款,核减利息30万元后,现下欠苏宇丽借款本金80万元及2014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和2014年3月26日之前的利息244212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王成向苏宇丽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王成未返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王成与魏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人应对下欠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苏宇丽要求王成按1264663元支付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利息应按借款本金80万元支付。王成抗辩钱是内蒙古XX建筑公司和内蒙古XX房地产公司借的未提供证据,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苏宇丽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成、魏楠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苏宇丽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二、王成、魏楠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宇丽2014年3月26日之前的利息244212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9元,由苏宇丽负担5272元,由王成、魏楠负担15197元,保全费2520元,由王成、魏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上诉人称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大诚公司,因王成虽系巴彦淖尔市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但涉案借据中仅有上诉人王成签字,并无大诚公司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为王成并无不当。因涉案借款系王成所借,且该借款发生在其与魏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一审认定魏楠与王成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本金为60万元、一审利息计算错误。但对借款本金为60万元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现二上诉人认可涉案借款并非发生在2014年,且上诉人从2011年至2014年间有多次还款行为,故被上诉人称涉案借据系双方在2014年经过结算重新出具借条的主张成立。因上诉人王成认可涉案借据系其所出具,且被上诉人认可二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0日用债权抵顶借款30万元,故一审法院从涉案借款数额中将该30万元核减后再行核减本金,计算得出二上诉人支付利息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9元,由王成、魏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 艳审 判 员 邬 忠 良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汪 乾 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