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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9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伟与黄锦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黄锦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391号原告:刘伟。被告:黄锦国。原告刘伟与被告黄锦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被告黄锦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锦国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300元及评估费1,649元,合计39,94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7时37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华江路进临洮路南约100米处,被告黄锦国驾驶鄂FCxx**(事故发生时不在交强险有效期内)追尾原告刘伟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沪AQxx**小型轿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原、被告一致确认该起事故中黄锦国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锦国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及保险情况。原告车辆的中网、右后尾灯、后保险杠下段三项无需更换,其主张的维修费金额过高。鉴于被告黄锦国承认原告刘伟主张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评估意见书,主要意见为:原告车辆的市场修复价格为38,3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49元。为维修该车辆,原告实际支出38,3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市场修复价格为38,300元,原告刘伟亦已支出该笔费用,其主张相应的维修费及评估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锦国认为原告的部分项目无需更换、维修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现双方均确认本起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事故发生时不在交强险有效期内,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维修费38,300元、评估费1,649元,合计39,949元(该款被告黄锦国应直接汇至原告刘伟名下银行账户,开户名:刘伟,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江桥万达分理处,账号:xxxxxx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计399元,由被告黄锦国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学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姚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