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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天宇、王明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天宇,王明萍,陈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天宇,男,199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萍,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卢天宇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萍,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波,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耀华,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卢天宇、王明萍因与被上诉人陈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天宇、王明萍上诉请求:1、不服山东省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03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波存在过错,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陈波的上都是外伤,因其因其过度治疗产生高额费用,请法院酌情确定责任分配。陈波辩称,卢天宇、王明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642.76元、误工费6481.5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1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2674.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29日,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作出德城公(新)行罚决字【2016】10422号、【2016】104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记载:“2016年5月25日18时56分许,王明萍(女,45岁,住德城区东风路98号3-4-103)因经济纠纷到二塑宿舍11号楼1单元2楼东户找陈波(男,55岁,住二塑宿舍11-1-2东户)协商,后被王明萍、卢天宇殴打……综上,王明萍、卢天宇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明萍、卢天宇行政拘留十日并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3日,陈波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136.27元,门诊费2506.49元。原告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时间、营养期限等申请鉴定。2016年9月10日,该中心作出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6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波被人打伤致创伤性鼓膜穿孔(双),双耳损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右前臂皮肤裂伤,并左手拇指裂伤。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75日,营养期限7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杨志成护理费1600元、高文建护理费2240元、损坏物品损失2000元,被告不认可。因护理人员杨志成、高文建与原告有厉害关系,对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出具的护理费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损坏物品照片,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纠纷虽事出有因,但被告的过激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多处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波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642.76元。2、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酌情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护理费:31545元/天×8天×2=1382.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4、营养费210元。5、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735.48元。原告未提交因伤导致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损坏物品费用、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卢天宇、王明萍赔偿原告陈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3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波对被告卢天宇、王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赔偿金是依据鉴定结论作出的,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波所受伤是皮外伤,高额的医疗费是被上诉人过度治疗所致,请求法院酌情降低赔偿金,因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由上诉人卢天宇、王明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雪审 判 员  李连冰代理审判员  尚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国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