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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与倪凤、信祖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倪凤,信祖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1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城北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8534297733。负责人:王海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虎成,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凤,女,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信祖义,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116.37元,本金利息截止2017年3月9日170.99元、滞纳金24.52元(并判令利息、滞纳金自2017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加收50%计算)、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以上合计17311.88元;2、判令对位于宁国市翌苑小区3幢2单元301室原告所享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实现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贷款8.3万元购房,并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期限180个月。同时以宁国市翌苑小区3幢2单元301室进行抵押。然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地址,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被退回。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了被告的住所地,但未能提供其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可以认定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对被告倪凤、信祖义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公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