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执复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五君与于祥波、孟庆财、蒋庆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五君,于祥波,孟庆财,蒋庆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1执复7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五君,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申请执行人:于祥波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被执行人:孟庆财,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被执行人:蒋庆宝,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宾县。复议申请人张五君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宾县法院)(2017)黑0125执异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宾县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于祥波与被执行人张五君、孟庆财、蒋庆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五君以本案存在抵押房产未执行为由,对宾县法院查封、拍卖其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宾县法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2015)宾民初字第0015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蒋庆宝于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原告于祥波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蒋庆宝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于祥波借款本金60万元;三、被告蒋庆宝于2015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于祥波借款本金100万元;四、如被告蒋庆宝未按上述期限给付,被告蒋庆宝每期自愿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三期合计赔偿180万元;五、被告张五君、孟庆财对上款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六、利息部分原、被告另行协商。执行中,宾县法院作出(2015)宾执字第614号执行裁定,查封张五君所有的位于宾州镇务勤村512.4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为20130001**)及黑LR13**本田雅阁轿车一辆。2016年11月20日,宾县法院作出(2015)宾执字第614-1号执行裁定,拍卖张五君上述512.4平方米房产及地下室120平方米房产。现异议人张五君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原借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借条中载明的抵押15套房产的事实。申请执行人于祥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抵押的15套房产协议作价200万元,已登记在其名下,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请求拍卖张五君房产是偿还200万元之外的部分。宾县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和原始借条载明的事项均不否认。法院的调解书确定张五君、孟庆财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于祥波同意先行履行借条中的约定,在被执行人蒋庆宝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用抵押房屋抵偿200万元,不足部分申请拍卖担保人张五君房产,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015)宾执字第614-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故裁定驳回了张五君的异议请求。张五君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蒋庆宝借款时,即有15套房产抵押,又有人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执行抵押房产。本案中,被执行人蒋庆宝未与申请执行人于祥波就抵押房产协议作价抵偿债务,法院亦未强制执行抵押房产,而该15套抵押房产总面积为1530余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15套房产总价款为530余万元,足以执结本案。为此请求撤销(2017)黑0125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宾县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宾县法院认定“抵押的15套房产协议作价200万元,已登记在于祥波名下。”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卷内相关证据有:1、2014年4月21日,蒋庆宝与于祥波签订的借条中规定,借款人蒋庆宝没有按期偿还本金时,出借人于祥波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并注明抵押物价值为贰佰万元整;2、蒋庆宝与于祥波就15套房产抵押事宜,于2014年4月23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祥波主张蒋庆宝向其借款抵押的15套房产已作价200万元抵偿债务,并已经登记在其名下。被执行人张五君主张蒋庆宝借款抵押的15套房产现值为530余万元,足以执结本案。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宾县法院(2017)黑0125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于祥波同意先行履行借条中的约定,在被执行人蒋庆宝不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用抵押房屋抵偿200万元,不足部分申请拍卖担保人张五君房产,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5执异15号执行裁定;二、发回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伟审 判 员 王怀宇审 判 员 邓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法官助理 张宏民书 记 员 徐 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