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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邵东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邵东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蒙阳路0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8686923040。负责人:胡美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雷,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双泉铺乡大塘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09258658-9。法定代表人:刘金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贵州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北外环交汇处北3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738151032E。法定代表人:孙志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东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6民初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邑公司上诉请求:第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停运输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第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不具客观性,其停运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被上诉人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停运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评估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结论,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供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充分行使释明权,询问被上诉人是否需要评估机构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又不充分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径自依法自由裁量权认定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显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二、一审法院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内部约定,不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属于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一方面,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人免除责任范围,且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就投保单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加盖单位公章的形式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作为间接损失的停运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交通事故案件中,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确定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保险人列为被告一并处理的机制,从法理上讲,就确定了保险人具备以抗辩投保人的理由来抗辩交通事故案件受害人的权利,对于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不能转归保险人承担。退一步讲,如一审法院强调合同相对性的观点,那么,因保险人对本案受害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亦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所有的免责条款都形同虚设,这与设立保险制度的初衷相违背。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上诉人提出前述诉请。被上诉人安达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进行答辩。被上诉人顺通公司二审期间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按照自由裁量权判决停运损失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的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系其自行制定流水线式的格式条款和格式文件,其约定的内容严重损害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对缩小了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且,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我方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第二、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损失总数没有超过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被上诉人安达公司合法、合情、合理的损失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安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第一、请求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4331元、运输货品损坏费2985元、车辆施救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和停运损失费4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316元;第二、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3日,山东省嘉祥县大张楼镇任一村161号驾驶员任现社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贵阳往新寨方向行驶,04时30分许,当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548公里5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碰撞前方因道路交通事故正常等待通行的由纪正军驾驶的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挂车:赣L×××××)、由郑蒋辉驾驶的湘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致使湘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前滑行又碰撞由张保红驾驶的晋M×××××号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晋M×××××)、由童庆文驾驶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鲁H×××××),造成驾驶人任现社、乘坐人周生雨受轻微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当事人任现社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纪正军、郑蒋辉、张保红、童庆文和周生雨无责任。同时,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24331元、运输货品损坏费2985元等。另查明,任现社所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所有,但挂靠顺通公司经营。该车向平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自2016年3月5日零时至2017年3月4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现社驾驶证、车辆维修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货物毁损价值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施救费发票及收条、住宿费发票、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车辆投保单以及被告平邑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车辆维修费和运输货品损坏费: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24331元,货物损失29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直接佐证了上述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施救费:被告平邑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应该就近进行维修,原告将车辆拉至湖南省邵东县进行维修,扩大了相应的损失,原告应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3)住宿费:被告平邑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该费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在此前提下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客观、真实且原告是为了处理此次事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1000元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4)停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停运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事故车辆发生事故至车辆维修完毕期间长达两个月以上的停运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可以结合原告的实际停运情况,即扣除原告合理的车辆磨损费、驾驶员工资、上税等情形,酌情支持原告每月7500元停运损失,即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5000元(7500元/月*2个月=1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7816元(维修车辆费24331元+货物损失2985元+车辆施救费4500元+住宿费1000元+停运损失15000元=47816元)。关于民事责任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任现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任现社所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顺通公司经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顺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平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平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赔偿47816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东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47816元;二、驳回原告邵东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除停运损失15000元以外,一审法院就本案赔偿权利人安达公司的维修车辆费24331元、货物损失2985元、车辆施救费4500元、住宿费1000元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针对停运损失费的问题。上诉人平邑公司诉称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停运损失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应得到支持,且认为该笔费用依据保险合同属于上诉人免除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本案中,结合被上诉人安达公司提供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E1B183车辆确实属于从事货物运输的经营性活动车辆,且上诉人平邑公司提供的证据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载明E1B183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车”亦予以证明。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E1B183车辆因案涉交通事故遭受毁损,需要进行修理,结合邵东县宋家塘永刚配件店出具的《证明》,E1B183车辆的修理时间长达2个月。故而,被上诉人安达公司因E1B183车辆修理不能再从事货物运输,必然遭受停运损失。结合被上诉人安达公司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安达公司每月营运收入为2万元,扣除合理的车辆磨损费、驾驶员公司、税收等,一审法院酌情将被上诉人安达公司2个月的停运损失确定为15000元(7500元/月*2个月=15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同时,停运损失属于上诉人安达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范畴,且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一审法院确定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平邑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诉称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属于免赔的范畴,其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尽管停运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属于免赔范畴,但平邑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法作出提示与说明义务,故而,保险合同约定关于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未生效,上诉人不能以此来抗辩其应对被上诉人安达公司损失承担赔偿的责任。因此,本院不采纳上诉人平邑公司的上诉意见。综上,平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李颖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