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林忠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5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忠龙,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于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抓获,因吸毒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忠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忠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5时59分许,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黄龙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黄龙派出所民警杨某接警后率队前往本区黄龙康城4组团x栋xxxx室向被告人林忠龙了解案情时,遭到被告人林忠龙持钢管和刀具暴力抵抗。当日6时27分许,黄龙派出所副所长徐某和民警杨某要求被告人林忠龙配合时,再次遭到被告人林忠龙持钢管和刀具暴力抵抗。当日9时42分许,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特警大队警力增援到场,将被告人林忠龙抓获归案,并在现场查获两把菜刀和一根钢管。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忠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林忠龙辩解,事先有三名协警来其家门口与其发生冲突,起诉书并未讲到该节事实;公安人员没有出示工作证件未表明身份也没有讲清楚来的目的;综上,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5时59分许,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黄龙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黄龙派出所民警杨某接警后率队前往本区黄龙康城4组团x栋xxxx室向被告人林忠龙了解案情时,遭到被告人林忠龙持钢管和刀具暴力抵抗。当日6时27分许,黄龙派出所副所长徐某和民警杨某要求被告人林忠龙配合时,再次遭到被告人林忠龙持钢管和刀具暴力抵抗。当日9时42分许,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特警大队警力增援到场,将被告人林忠龙抓获归案,并在现场查获两把菜刀和一根钢管。2016年12月1日10时,公安人员在本区黄龙康城4组团5幢xxxx室抓获被告人林忠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杨某、徐某、李某1、陈某2、周某、熊某、李某2、陈某1的证言、钢管照片、菜刀照片、盾牌照片、扣押清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警单详情、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表、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走廊监控录像、执法仪录像、戒毒所询问室录像、被告人林忠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林忠龙提出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杨某、徐某、李某1、周某等证人证言,证明案发当日证人杨某等人有表明其是黄龙派出所民警,目的是处理噪音扰民的事实,且上述证人均身着警服,因此被告人林忠龙应当认识到系民警依法在执行公务,仍旧持械使用暴力予以阻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林忠龙辩解的事先有三名协警来其家门口与其发生冲突的事实并不影响上述罪行的成立。因此,上述辩解意见,不宜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忠龙持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忠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忠龙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忠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忠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钢管1根、菜刀2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德悦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 记员 金霞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情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