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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阿力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阿力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65号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西顺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梁雨海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倩妮,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力玛,女,1988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阿力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倩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力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购房款本息合计89530.6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26859.20元(1989.57元×30%×45个月),以上合计116389.8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所开发的康建家园小区购买住房一套(位于康建家园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房屋面积为87.98㎡),并就交付购房款事宜于当日签订了《康建家园小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书》一份,约定价格为2350元/㎡,首付款106753元(已付),其余款(1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以本合同债权即此房屋作担保,年利率为7.2%,同时约定还款期限为5年,还款不能超期限,被告须按月还款,每月25日前还本息合计1989.57元(还款方式为由被告自己办理存折帐户,把存折交给原告,每月本息由被告自己打入自己的存折帐户,如被告不按合同要求还款,原告可按每月还款的本息合计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如被告方不按合同执行,原告方可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于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10月、12月、2015年1月、3月还款,共计还款本息合计29843.55元,其余款于2015年4月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所欠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阿力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阿力玛于2013年11月12日以总价款206753元(面积87.98㎡,每平方米2350元)购买了由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康建家园小区5号楼2单元502室住宅一套,被告阿力玛向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购楼首付款106753元,双方约定,余款100000元以本合同标的即房屋作担保按揭贷款形式偿还,按揭贷款还款期限五年,即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2日止,被告阿力玛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购楼房本息合计1989.57元(每月还款本金1666.67元,利息322.90元),该款每月存在户名为阿力玛的帐号(×××)里,由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取。双方并约定如被告阿力玛未按合同要求还款,原告可按每月还款的本息合计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被告阿力玛分别在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10月、12月、2015年1月、3月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9843.55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还。现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阿力玛给付购房款本息合计89530.62元及违约金26859.20元。被告阿力玛未答辩。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二组证据:证据1、康建家园小区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住房一套,约定总价款为206753元,首付款106753元已付,剩余100000元分五年按月还款,年利率为7.2%,每月还款本金1666.67元,利息322.90元;证据2、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社存折一份,证明被告仅按合同约定给付了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10月、12月、2015年1月、3月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9843.55元。被告阿力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阿力玛在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房屋,应按双方的约定给付购房款,但被告阿力玛未依约按期偿还,被告阿力玛的此行为已违反双方的约定。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阿力玛约定剩余购房款按每月本息合计还款1989.57元,还款期限为五年,即至2018年11月止。现未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阿力玛给付购房款本息合计11638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阿力玛所欠剩余购房款,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按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阿力玛给付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力玛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力玛给付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本息合计59687.10元(本金1666.67元/月×30个月,利息322.90元/月×30个月,还款至2017年7月),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被告阿力玛给付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7906.13元[(本息合计59687.10元×3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三、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通辽市哲里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89元,被告阿力玛负担18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志 远审 判 员 张  聪人民陪审员 佟 呼 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查干桑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