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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小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龙,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3月30日因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2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秋芳、代检察员肖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小龙至赣州市章贡区XX路X号X栋X室,盗得被害人卢某1现金人民币3000元、1条千足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93元)及1部天语牌手机(未估价)。2017年2月14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小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2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珠宝首饰质量保证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现场平面及方位示意图、业务综合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证明、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王小龙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小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王小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6193元,返还被害人卢某2、刘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菲人民陪审员  邹兴文人民陪审员  杨品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明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