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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3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材料研究所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材料研究所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材料研究所,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华丰新村。法定代表人:罗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莹,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新都继胜机械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渭水村杏田路。负责人:黄继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开志,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材料研究所)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继胜机械厂(以下简称继胜机械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材料研究所上诉请求:改判驳回继胜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继胜机械厂生产的产品中49件存在质量缺陷,至今没有修复达到验收合格的条件,材料研究所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因此材料研究所目前实际已经超额支付了款项。被上诉人继胜机械厂辩称,双方在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备忘录》已经就缺陷产品问题进行了处理,尾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产品即使存在缺陷,不等于质量问题,不是对方抗辩不付款的理由,同时继胜机械厂加工的半成品外筒已经被材料研究所焊接了法兰进行了精加工,改变了其性状,不能认为是继胜机械厂的原因导致的不合格,同时材料研究所精加工的行为也表明了其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述,维持原判。继胜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材料研究所立即向继胜机械厂支付货物欠款6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材料研究所承担。材料研究所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继胜机械厂立即对49件缺陷产品进行修复或者更换;2、继胜机械厂对逾期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给反诉材料研究所造成的损失酌情予以赔偿;3、继胜机械厂支付材料研究所返修两件不合格产品时产生的相关费用52768元;两件报废产品,共计损失14630元;4、继胜机械厂支付材料研究所对缺陷产品中的四件产品进行鉴定时产生的鉴定费用4000元;5、继胜机械厂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继胜机械厂与材料研究所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外筒半成品加工协议》,双方约定:“产品投标价格为2.2万元/件”、“甲方可以分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按交验合格品数量对应的合同款的90%),并退还相应的保证金(每件交付产品退7800元),一年质保期(按最后一批产品交付起算),后没发现产品质量问题,付清尾款(合同的10%)”。后继胜机械厂陆续向材料研究所交付了加工产品,2015年3月材料研究所进行验收后发现部分外半筒存在缺陷,于是继胜机械厂于2015年4月1日向材料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由继胜机械厂委托材料研究所对管身直焊缝处两端出现的缺陷进行局部补焊,继胜机械厂在镗孔衔磨加工中将密切监控外局内壁质量,并及时处理,确保交付产品内孔焊缝处无质量问题,若交付产品管身焊缝处存在缺陷,由继胜机械厂负责赔偿材料研究所损失。之后继胜机械厂继续向材料研究所交付产品,截至2015年8月10日继胜机械厂陆续向材料研究所交付了78件产品,经检测其中49件外半筒存在缺陷,2件外半筒报废。2015年10月9日,继胜机械厂与材料研究所就外筒半成品加工的质量问题协商一致,签订了《关于继胜机械外筒半成品加工洽谈备忘录》,约定由继胜机械厂委托材料研究所对49件有缺陷外筒进行补焊及修磨返修,返修风险由继胜机械厂承担,且材料研究所返修产生的返修成本由继胜机械厂承担。期间材料研究所向继胜机械厂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后因材料研究所一直未将尾款支付予继胜机械厂,加之双方也未就返修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继胜机械厂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解决。一审法院认为,继胜机械厂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继胜机械厂按照与材料研究所签订的《外筒半成品加工协议》内容向材料研究所交付了约定数量的产品,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材料研究所在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应向继胜机械厂付清尾款,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产品确实存在一定缺陷,但依据2015年10月9日继胜机械厂、材料研究所签订的《关于继胜机械外筒半成品加工洽谈备忘录》,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材料研究所自行对产品缺陷补焊及修磨返修,相关损失由继胜机械厂承担,该份备忘录作为继胜机械厂、材料研究所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妥善处理了这49件外半筒的产品质量问题,故继胜机械厂要求材料研究所立即向其支付672000元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材料研究所(反诉继胜机械厂)要求继胜机械厂(反诉材料研究所)对49件缺陷产品进行修复或者更换的诉请,不符合继胜机械厂、材料研究所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因材料研究所对缺陷产品返修产生了返修费用,依约该费用应当由继胜机械厂承担,故就材料研究所要求继胜机械厂向其支付因修复不合格产品所产生的52768元费用、报废产品给材料研究所造成了14630元的损失以及对缺陷产品中的四件进行鉴定的鉴定费4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项合计共71398元。针对材料研究所要求继胜机械厂赔偿其因继胜机械厂逾期交付质量合格产品造成的损失的诉请,因材料研究所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故该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品迭后,材料研究所应向继胜机械厂支付欠款600602元。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材料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继胜机械厂支付货款人民币600602元;二、驳回继胜机械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材料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300元(已减半收取),由继胜机械厂承担1060元,由材料研究所承担4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2元(已减半收取),由继胜机械厂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双方均提交的《投资产品报价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表载明,法兰加工费为单价800元,法兰材料费为单价2013元,数量为154。二审另查明,继胜机械厂与材料研究所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外筒半成品加工协议》中,在“七、验收与交接”处7.2.7条约定,焊前交付的复检验收程序包括“复检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复检状态”;在“八、质量保证”中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质量保证期内,材料研究所发现产品有质量问题,继胜机械厂应免费修理或更换,继胜机械厂需向材料研究所“提供主管身焊缝具有国家资质的探伤人员出具的无损探伤结果报告”。继胜机械厂提交的《涡流探伤报告》显示出具方为“浙江天意不锈钢有限公司”,检测员为“刘速成”。在本院二审指定的期限内,继胜机械厂未能提交该公司和该检测院具有检测资质的证据,同时主张该公司已经破产。继胜机械厂与材料研究所于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关于继胜机械外筒半成品加工洽谈备忘录》载明,材料研究所向继胜机械厂交付了39张钢板委托其进行外筒半成品加工,现继胜机械厂交付材料研究所半成品75件,材料研究所已将半成品全部精加工完毕,发现39件有严重缺陷,10件有缺陷,26件无缺陷,无缺陷按照原签订协议的单价每件2.2万元执行。2015年11月18日,继胜机械厂委托其技术人员杨兴华前往材料研究所处理“外筒”事宜。材料研究所就返修前编号为A1和A27的产品返修分别形成的两份《外筒质量问题返修过程记录表》表明,返修期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2日至11月24日和2015年11月13日至11月26日,返修结论均为合格,前述两份记录表上均有杨兴华签字。材料研究所向法院提交的维修费用测算但载明,单件维修费用测算为26384元。二审中,双方均明确,案涉加工协议的基本步骤为:材料研究所向继胜机械厂提供钢板,继胜机械厂将钢板卷筒焊接成外筒半成品进行初加工并购买、加工法兰,继胜机械厂将初加工后的外筒半成品和法兰交付材料研究所,材料研究所安装法兰进行精加工后,再交付继胜机械厂进行再加工。继胜机械厂承认交付外筒半成品后并无合同约定的7.2.7条签字确认内容,同时认为材料研究所主张的返修费用过高。材料研究所认可其已在收到的全部外筒半成品上每部外筒均安装了两件法兰,其收到的法兰数量为152件,继胜机械厂认为发出的法兰数量为156件,双方均未提交法兰实际交付的证据,继胜机械厂主张在《投资产品报价表》载明的法兰价格之外,对方还应承担部分法兰的税费。本院认为,继胜机械厂与材料研究所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外筒半成品加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继胜机械厂向材料研究所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继胜机械厂能够向材料研究所主张的货物价款数额。关于继胜机械厂交付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本院认为,双方2015年10月9日签订的《关于继胜机械外筒半成品加工洽谈备忘录》明确载明,双方均认可继胜机械厂交付的75件外筒半成品中有49件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继胜机械厂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涡流探伤报告》系有检测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且双方并未依照《外筒半成品加工协议》7.2.7条约定,对继胜机械厂交付的产品质量进行签字确认。在此情况下,应当认为双方并未经产品验收程序,继胜机械厂向材料研究所交付的49件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虽然材料研究所在收到继胜机械厂的产品后安装了法兰,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继胜机械厂并未举证或说明外筒现有的焊接缺陷可能系安装法兰的精加工过程造成。同时,安装法兰后,继胜机械厂还有进一步加工的义务,其承揽工作尚未完成,继胜机械厂亦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提交无损探伤结果报告的义务和双方签订确认产品复检合格的程序,故不能认为材料研究所安装法兰的行为表示其对产品质量的认可。虽然双方亦在备忘录中约定了由材料研究所对不合格产品进行返修,但返修的风险由继胜机械厂承担,在继胜机械厂主张材料研究所的返修成本过高且自身未能完成返修的情况下,继胜机械厂应承担其未能完成返修义务、未交付合格产品的违约责任,其要求材料研究所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材料研究所应向继胜机械厂支付的价款。从《关于继胜机械外筒半成品加工洽谈备忘录》来看,材料研究所收到的合格产品为26件,加上材料研究所返修合格的2件产品,材料研究所一共收到了合格产品28件,故材料研究所应向继胜机械厂支付合格产品的价款为616000元(22000×28)。材料研究所在未经产品验收程序的情况下,径行在不合格产品上安装了法兰,其亦应承担该部分法兰费用。由于《关于继胜机械外筒半成品加工洽谈备忘录》载明材料研究所收到的外筒为75件,故相应的法兰数应为150件,因材料研究所认可其收到的法兰数为152件,故其应在合格产品之外,另行向继胜机械厂96件(152-28×2)法兰的价款。虽然继胜机械厂主张其向对方交付了156件法兰,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且与备忘录中记载的外筒数量不能对应,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兰价款,双方均提交的《投资产品报价表》载明法兰加工费为单价800元,材料费为单价2013元,故法兰单价应为2813元,继胜机械厂虽主张还有部分税费成本,但并未举证证明该税费的构成及该税费应由材料研究所负担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材料研究所应在合格产品之外,另行向继胜机械厂支付法兰的价款为270048元(2813×96)。综上,材料研究所一共应向继胜机械厂支付的价款总额为886048元,因材料研究所已向继胜机械厂支付了100万元货款,故本院对材料研究所关于其不应再向继胜机械厂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因一审判决对材料研究所主张的修复不合格产品所产生的52768元费用、报废产品损失14630元及对缺陷产品的鉴定费4000元,共计71398元的诉请均予以支持,且继胜机械厂并未提出上诉,故继胜机械厂应向材料研究所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对材料研究所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材料研究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1960号民事判决;二、成都市新都继胜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材料研究所支付产品返修费52768元;三、成都市新都继胜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材料研究所支付报废产品损失赔偿金14630元;四、成都市新都继胜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材料研究所支付鉴定费4000元;五、驳回成都市新都继胜机械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材料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成都市新都继胜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俊审判员  王果审判员  赵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