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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包利娟、叶兆富与何定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兆富,包利娟,何定金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渝01**民初850号原告:叶兆富,男,成人,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包利娟,女,成人,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何定金,男,成人,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礼芳,重庆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兆富、包利娟与被告何定金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兆富、包利娟,被告何定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礼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兆富、包利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蜜蜂损失44237.50元、鉴定工作费8875元,共计531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底将蜂场安置在荣昌三中校往直升方向200米处路阶外的南侧放养。2016年9月22日6时许,被告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将其约150箱蜂放置距原告蜂场约150米之西面处放养。当日8时许,原告向被告指出:“你的蜂场离我的蜂场太近,蜂子容易发生起盗(串窝、偷糖打架)”。被告答:“你的蜂子少,对我没损失”。当日17时许,原告发现被告的很多蜂子侵入到原告的蜂场内偷糖打架。原告再次骑摩托车并坐在摩托车上向被告反映并要求被告前去看现场,被告答:“我不去看,我的蜂子很安静”。“蜂子打架,又不是人为的,你的蜂子少,我的蜂子打死你的蜂子该遭”等等。由于双方协调不下,之后便发生了原告被被告打伤住进医院的事情(已另案解决)。由于被告违反相关规定,故意而为之导致蜜蜂发生起盗,给原告的蜜蜂造成了重大损失,该事实有重庆市荣昌区蜂业专业技术协会出具的证明及蜜蜂损失的鉴定书等证据佐证。另外,原告的蜂场作为重庆市畜牧科学院蜂业研究所的实验蜂场(有合同作证),因蜜蜂有重大损失,故会对蜂业研究所开展科研活动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对此作出适当的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何定金辩称,二原告系恶意诉讼,企图非法占有被告的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盗蜂是不同蜂群间产生,非不同蜂场之间的蜜蜂产生,且原告蜂场周围还有许多蜂场,不能证明被告的蜜蜂就是盗蜂。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兆富系重庆市荣昌区蜂业专业技术协会(以下简称荣昌蜂业协会)的会员,其与原告包利娟系夫妻关系。荣昌蜂业协会系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开展蜂业技术咨询、经验交流、促进科学养蜂等服务。2007年1月6日,原告叶兆富与重庆市畜牧科学院蜂业研究所签订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叶兆富的蜂场作为重庆市畜牧科学院蜂业研究所的试验蜂场,无偿提供科研试验场地,并提供有关养蜂试验方面的支持等。2016年9月初之前,二原告将蜂场安置在荣昌区职业教育中心新校区附近的空地上放养。2016年9月22日,被告将蜂场亦搬至荣昌区职业教育中心新校区附近距离原告蜂场约200米的空地上放养。2016年9月22日下午,原告发现原、被告的蜜蜂起盗遂找被告理论,双方由此发生打架(该纠纷已由本院另案解决),后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昌州派出所调解未果。2016年9月24日,荣昌蜂业协会向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昌州派出所出具《关于叶兆富和何定金两家放蜂场地纠纷一事的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他们(叶兆富、何定金)放蜂地区都属开发地区(公用地区),因此按养蜂暂行条例规定和这一区域地的实际情况,应以先到为准,后到的蜂场应相距1000米之外……总之,蜂业协会建议何定金应搬离叶兆富一公里之外”。2016年9月27日,被告何定金将蜂场搬离。2016年10月28日,荣昌蜂业协会又出具《关于叶兆富和何定金两家放蜂场地发生纠纷一事的说明》,该说明载明“2016年9月24日,荣昌区蜂业协会一行三人(吕金高、唐孝棋、唐孝可)到他们放置蜂场的地方进行查看,并了解双方的情况。双方的蜜蜂确实发生了起盗。为减小蜜蜂起盗造成的损失,蜂协会经过劝解、协商均无果。而后,蜂协会给荣昌区昌州派出所出具了一份书面建议:何定金应搬离叶兆富一公里之外”。经原告叶兆富的委托,荣昌蜂业协会于2016年10月6日到原告叶兆富的蜂场进行查看,并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关于叶兆富的蜜蜂损失的鉴定》,鉴定意见为:叶兆富的蜜蜂被何定金的蜜蜂盗糖后造成21群全部损失、46群损失258脾蜂,共计损失36870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荣昌蜂业协会不具有鉴定资质,故鉴定意见应为无效,同时表示自己不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3月16日,原告叶兆富申请对其蜜蜂损失原因及损失金额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16年9月27日),本院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蜂业技术管理总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新蜂司鉴[201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造成原告叶兆富、包利娟蜂群损失的原因,是由于后期到达的被告何定金的蜂场,选择场址时距离先期已摆放好蜂群的原告蜂场太近,违反了农业部2011年发布的《养蜂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的规定,造成场间蜂群很快出现盗蜂现象,并愈演愈烈;盗蜂发生后,被告何定金未能及时采取搬离蜂场的应急措施,造成盗蜂后果不断扩大,给原告方蜂群造成较大损失;应当明确的是,损失的原因是因为盗蜂,不论原告方蜂群是与被告方蜂群打斗而死,还是因巢内饲料被盗空而造成后期缺乏饲料而饿死,或逃亡,都是由于盗蜂而造成的后果。即使发生盗蜂后,被盗蜂群管理方及时补充饲料,挽救被盗蜂群,也是一种防止损失扩大的自救行为,而不能作为否定盗蜂是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的理由。2.原告叶兆富、包利娟受损蜂群直接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44237.50元;其中蜜蜂损失33650元,蜂巢内饲料蜂蜜损失10587.50元。原告为此产生鉴定工作费用8875元。庭审中,被告对该鉴定程序无异议,但称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漏洞百出、前后矛盾、无端夸大事实以及错误推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原告蜂场周围还有许多其他蜂场,不是原、被告的蜜蜂发生起盗,申请了证人李群如、阳慧、何定春出庭作证。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李群如、阳慧是外行,证人何定春系被告兄弟,证人证言均不可信。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将蜂场搬走后,二原告对自己的蜂场未进行管理,未采取自救措施,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二原告称叶兆富与被告打架后,二原告一直在医院治病、陪护,无法管理蜂场,且未雇佣到其他人进行管理,自身无过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荣昌蜂业协会出具的说明、关于叶兆富的蜜蜂损失的鉴定、照片、协议、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农村经纪人证书、(2016)渝0153民初5975号案庭审笔录、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昌州派出所对叶兆富的询问笔录、新蜂司鉴[20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工作费用票据、鉴定工作费用清单、证人吕金高、唐孝可、唐孝棋、李群如、阳慧、何定春的出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所引发的纠纷,案由应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养蜂管理办法(试行)》中有关“转地放蜂的蜂场,原则上应当间距1000米以上”的相关规定,将蜂场放置在距离二原告已放置蜂场太近的位置,造成场间蜂群发生盗蜂现象,致使二原告的蜜蜂死亡、逃亡等事实,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蜂业技术管理总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被告饲养的蜜蜂侵害了二原告作为蜂场所有人的财产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蜜蜂损失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事件发生后,二原告作为自己蜂场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对自己蜂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但二原告在明知双方的蜜蜂已经起盗,在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搬离蜂场至蜂业协会技术人员于2016年10月6日查看现场期间共9天时间里,未经营管理蜂场,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其自身也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虽二原告称其均在医院治病、陪护,又雇佣不到人代为管理,但这不能成为其不尽蜂场管理义务的合理理由,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蜂业技术管理总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二原告的蜜蜂损失为44237.50元,鉴定工作费为8875元,共计53112.5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本院酌定该损失由被告何定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叶兆富、包利娟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因此,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损失42490元(53112.50元×80%)。被告辩称原、被告的蜜蜂未发生起盗现象,但其申请的证人李群如称不清楚被告蜂场周围一公里内有无其他人的蜂场;证人阳慧虽称原告蜂场周围除被告的蜂场外还有很多蜂场,但记不清这些蜂场搬来的时间;证人何定春系被告兄弟,其证言可信度低,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其辩称意见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蜂业技术管理总站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内容有异议,认为该鉴定内容漏洞百出、前后矛盾、无端夸大事实以及错误推理,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或者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兆富、包利娟本次事件损失共计42490元;二、驳回原告叶兆富、包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定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预收计564元,由原告叶兆富、包利娟负担113元,被告何定金4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龙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