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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1985年12月因犯流氓罪被原扬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7日21时左右,被告人谈某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江都路与安康路交叉口,被民警查获,并被带至武警江苏总队医院抽取了血液样本。经检测,被告人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2.9mg/l00ml。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暂扣款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刘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