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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执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海杰、彭菊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杰,彭菊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721执90号申请执行人:陈海杰,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被执行人:彭菊先,女,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海杰与被执行人彭菊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542.68元及利息。执行中依照东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书对被执行人彭菊先名下财产进行查询。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互联网银行、有价证券等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车辆鄂A×××××因未能实际扣押,本院未能处置。经多次电话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未果,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湖北省,本院依法将本案委托至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执行,未果。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已执行标的0元,剩余执行标的2542.68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陈海杰可要求被执行人彭菊先继续履行债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彭菊先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彭菊先仍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陈海杰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 方审判员 周玉雪审判员 叶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姜焱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