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东山县珍桂贸易有限公司、方联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山县珍桂贸易有限公司,方联远,许建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山县珍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珍桂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双东村西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095301681Y。法定代表人:陈文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军,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伟,福建达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联远,男,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建才,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上诉人东山珍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联远、原审被告许建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6)闽0681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山珍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军、刘正伟,被上诉人方联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原审被告许建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山珍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方联远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东山珍桂公司拖欠方联远货款120874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方联远提交的证据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欠款人签名,而是收购证明人签名,并非欠款凭证。方联远提供的应付款单系其单方制作,没有东山珍桂公司签名,真实性不能认定。方联远提供的四份协议,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认定,龙海市榜山镇园仔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仅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名片无法证实许建才的情况。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及意见,即便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仅能证明方联远与许建才之间发生纠纷。一审证人与东山珍桂公司存在利益冲突,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小,证人并未如实陈述且存在矛盾。方联远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东山珍桂公司拖欠其货款,方联远应承担不利后果。2、东山珍桂公司已支付方联远全部货款。方联远在庭审时已经明确承认向东山珍桂公司的财务领取了现金52400元,东山珍桂公司通过转帐向方联远的合伙人林才利支付480240元,共支付货款532640元,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方联远已经自认领取现金52400元,又陈述领取现金为14000元,该主张不能成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许建才出具的欠条是许建才合伙解除后签订的,其无权出具欠条。许建才并不清楚东山珍桂公司是否全部支付了货款,仅能证明东山珍桂公司曾向方联远购买货物,许建才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方联远辩称:欠条是许建才根据其与姚桂生退伙结算凭证记载的内容向方联远出具的,许建才是合伙经营者,其出具的欠条具有法律效力。应付款单虽没有原件,但该证据系许建才退伙时的结算凭证,该证据上记载的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该证据可以与欠条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拖欠货款120874元。许建才与姚桂生签订的协议B、D以及村委会的证明、东山县公安局的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足以证实以上事实。上诉人以汇款和现金的方式总共支付494240元,并未支付拖欠的120874元货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建才述称:欠款事实清楚,如果没有该120874元欠款,其应承担的合伙亏损就没有那么多。方联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山珍桂公司和许建才连带偿还货款12087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东山珍桂公司和许建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东山珍桂公司多次向方联远购买水产品货物,货款金额为615122元,已付货款494240元,尚欠货款120874元,由许建才以收购证明人身份出具欠条一份给方联远收执。经方联远多次催讨,东山珍桂公司、许建才均未能付款,双方发生纠纷,方联远诉至法院。另查明,许建才于2014年8月间与东山珍桂公司合伙经营,于2016年2月6日退伙。一审法院认为:方联远提供了东山珍桂公司的合伙人许建才签名的欠条以及东山珍桂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支付货款的银行转帐记录,可以认定方联远与东山珍桂公司的买卖合同成立。方联远在催讨货款过程中与许建才发生治安事件,在公安机关的调解过程中,许建才根据退伙时应付款所列名单记载的事实,以收购证明人身份出具了欠条给方联远收执,方联远和许建才均认可尚欠货款金额为120874元,因此,尚欠货款金额120874元可以认定。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方联远供货给东山珍桂公司,由许建才负责交易后,东山珍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桂生帐户支付货款给方联远,故东山珍桂公司应对尚欠货款承担付款责任。许建才与方联远发生买卖行为所欠货款系在合伙期间,系合伙债务,许建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东山珍桂公司辩称其与方联远买卖货款总额为53264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案外人也是转帐付款的收款人林才利向法院明确表示该货款属于方联远所有,不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东山珍桂公司请求追加林才利为本案当事人理由不能成立。方联远请求东山珍桂公司、许建才连带偿还货款120874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东山珍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联远货款12087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许建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东山珍桂公司、许建才负担。上诉人东山珍桂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多次向方联远购买水产品货物、许建才向方联远出具欠条的事实以及许建才与东山珍桂公司合伙的事实无异议;方联远及许建才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东山珍桂公司是否应偿还方联远货款120874元。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东山珍桂公司尚欠方联远货款120874元。理由如下:首先,东山珍桂公司对与许建才合伙经营的事实无异议,许建才作为合伙体与方联远买卖合同的原经办人,向方联远出具结算欠条并无不当。《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许建才出具欠条时虽然已经退伙,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对合伙体合伙期间经营债务的确认,并非发生新的买卖,因此,该欠条对东山珍桂公司具有约束力。其次,2016年2月6日东山珍桂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姚桂生与许建才签订了协议D,许建才只持有该协议的复印件,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是该复印件上记载的证明人在一审出庭作证证实该协议的存在以及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该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该协议内容可以证实,在许建才与姚桂生代表的东山珍桂公司拆伙时,东山珍桂公司尚有与方联远(火烧)货款未处理,约定由许建才配合东山珍桂公司处理解决该笔货款。该证据亦可以证实许建才所出具欠条上的货款系发生在合伙期间,尽管出具欠条时已经退伙,但许建才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合伙期间未了事务的处理,系履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再次,许建才与东山珍桂公司退伙结算时的”2014.8-2015.12应付款”单虽然没有东山珍桂公司的签名盖章,但是该付款单记载的内容可以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可以采信。东山珍桂公司否认该应付款单的真实性,但是并未举证其与许建才拆伙时的协议、帐单等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不能成立。最后,东山珍桂公司主张其与方联远共发生交易金额为532640元并全部支付完毕,但是在一审法院的要求下其并未提供公司的帐目予以证实,其陈述公司尚未形成完备的财务会计制度与公司法规定不符,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方联远据以主张权利的依据欠条上虽然没有东山珍桂公司的盖章和签名,但是该公司的合伙人许建才对该欠条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方联远提供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东山珍桂公司尚欠方联远货款120874元。上诉人东山珍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上诉人东山县珍桂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彩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代理审判员 王杰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麦远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