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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5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邵林、双虎等与宝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林,双虎,宝山,钢木仁,宝玉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5226号原告:邵林,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双虎,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宝山,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钢木仁,男,1977年2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宝山、钢木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林,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宝山、钢木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双虎,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宝玉,男,4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邵林、双虎、宝山、钢木仁与被告宝玉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林、双虎,原告宝山、钢木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林、双虎,被告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所欠建房款34300元,利息14794元,合计4495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方建房款343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约定2015年10月10日付款,此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要未果。宝玉辩称,利息不承担,本金慢慢给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方建房款273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约定2015年10月10日付款。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证据有:原告方陈述、被告答辩、欠据一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之间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成立,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邵林、双虎、宝山、钢木仁建房款27300元,违约金12012元(27300元/月×0.02×22个月),合计39312元。案件受理费1027.34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3.67元,由被告宝玉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玲俐